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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系企业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下午,被告驾驶浙XX号小型轿车从高桥镇X镇方向,该车沿望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8KM+800M处时,与站在该路X路北侧路基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7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x.9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x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交强险赔款),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x.98元(计算至2011年2月27日)。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x.42元(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止)。

被告陈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也同意赔偿,但被告目前无支付能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宁波市第一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目前为止发生的住院费用;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被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第一医院

出具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20张,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x元,其中x元是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某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被告驾驶浙XX号小型轿车从高桥镇X镇方向,该车沿望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8KM+800M处时,与站在该路X路北侧路基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30日原告共发生住院费用x.42元。被告驾驶的浙XX号肇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x元住院费,天平保险已赔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x元、商业险限额内的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疏忽大意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x.42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x元,商业险限额内的医疗费x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缓交),减半收取1516.5元,保全费1070元(缓交),合计诉讼费258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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