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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超期限采伐位于正阳县X镇X村的杨树604棵,经鉴定被采伐杨树材积为180.6898立方米。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正阳县X镇X组将本组所有的东西主干路及庄东南北路的树木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本组村民张××(别名张××),张××找到乡政府工作人员彭××,彭××又找到平舆县人王××帮忙办理了砍伐证。被告人武某某从王××处知道该树后,通过王××认识了张××,以x元的价格买了该批树木。2004年12月25日,正阳县林业局为寒冻镇X村办理了(2004)正林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期限为2004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采伐棵树为627棵。武某某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05年元月1日开始采伐,属超期限采伐。经鉴定武某某共采伐杨树604棵,材积为180.689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大约2005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带人在寒冻镇X村前面东西路上砍伐杨树,我连放树到截好,估计有一个星期就结束了。树我是买王新义的,砍伐证也是王新义办好给我的。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乱冢村X路上的树是2005年元月份放的,放的有十来天左右,放树时我在窑场看树,放树的人我不认识,张××在现场,彭××有时在现场,被放的树属于乱冢东西组的。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寒冻镇X村乱冢东组南侧东西路及至陈寨南北路上被砍伐的杨树是乱冢东组及西组集体所有的树。树都卖给张××了,树是张××卖给平玉县的武某某后,武某某领人放的,大约是2004年阴历十一月底放的树,具体啥时间放的我不知道,我当时不在家。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寒冻镇X村的树是2004年阴历十一月底就快进腊月前的七、八天放完的,具体哪一天放的,哪一天放完的我记不清了。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乱冢村X组的树大约是2004年农历11月底12月初砍伐的,乱冢东组的树和我组的情况一样,树也是一起放的。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乱冢村的树在我2005年3月初回来时就被放掉拉走了。啥时间放的他不清楚。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乱冢西组的树是我买的,当时签的都有协议。砍伐证我是让我彭××帮我办的,彭××在2005年12月份办好砍伐证。我办好砍伐证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武某某的。树是武某某在2005年元月1日开始放的,在武某某放树的时间,因为武某某放树时把村建窑厂变压器砸倒了,我去帮忙协调过一次。2005年元月7日以前树就全部放完拉走了。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寒冻镇X村委门前往南土路X路交叉口沿东西路X村小何庄界的树卖给张××了。该树的砍伐证是2004年12月份办理的。我只记得过2005年元旦节前没有放树,是在2005年元旦节后放的,放树人我不认识,放树时我没去,由于放的有村委地盘上的树,树被放的第二天截树时我去了。

9、证人彭××的证言证实,乱冢村被砍的树是武某某买张××的树,树是2005年元月初放的,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放树办的有砍伐证,砍伐证是张××让我帮忙办的。砍伐证是2004年12月20几号去办的,证是2004年12月26日办好的。砍伐证上共办的有627棵杨树。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因为我买寒冻镇政府的树时认识了张××。正阳县X镇X村于2005年初砍伐的树是张××找着彭××,彭××又找着我帮忙给张××办的证,武某某听说后找到我说他向要,我就领着武某某找到张××,具体交易是武某某和张××谈的。树是武某某领人砍的,啥时间砍的我不清楚。

11、协议书证实张××与乱冢村签订的买树的位置和价钱等具体内容。

12、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申请表、勘验表证实武某某所持有的采伐许可证办理的过程、采伐证许可采伐树的棵数是627棵,采伐期限是2004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

13、抓获证明证实武某某在2008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证实武某某出生于1967年7月1日;武某某无前科。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16、鉴定结论证实武某某砍伐的树木是602棵,材积和为180.6895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虽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是2004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但是被告人武某某在2005年1月1日开始砍伐,没有在允许采伐的期限内采伐,且超期限采伐林木的材积达180.6895立方米,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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