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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在马村氨阀厂工作的同事周××,在该厂办公室为争用同一个计算器发生争执,后刘某朝周××左眼打了一拳,致周××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于2010年8月1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谢××、卢××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和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刘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其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谢××、卢××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已充分考虑这一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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