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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喻某、梅某丙、梅某甲等人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0-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某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某,又名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某丙,又名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系农民,暂住(略)。199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略)收购废品,住(略)。199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在(略)收购废品,住(略)。199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庞某、喻某、梅某丙、梅某甲、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黄某、梅某乙、晋某、林某等人犯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8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李某庚、李某己与朱志德(在逃)窜到(略)X村木口沟煤矿,将看门的李某辛的房门用铁丝拴住并进行威胁,抢劫(略)电缆线400米,两台(略)变压器的铜蕊,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挥霍。

1999年5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李某庚、李某己、黄某、梅某乙、李某戊与李某(在逃)窜到(略)X乡长峪沟张家里煤矿,将看门的闫某、张某某打伤,抢走(略)电缆线800米,两台干式变压器的铜蕊,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挥霍。

1999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庞某、喻某、梅某丙、梅某甲窜到(略)X镇大庆焦化厂,将看门的芦某某的房门用铁丝拴住并进行威胁,抢走两台(略)变压器的铜蕊,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挥霍。

1998年8月14日晚(农历),被告人马某、喻某窜到古交县X乡X村马某平的选矿厂,将使用中的(略)变压器拆下,铜蕊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晋某。

199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开兵(在逃)窜到(略)镇城底多经公司东风井矿,将正在使用中的(略)电缆线4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晋某。

199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梅某丙、李某庚、李某戊窜到娄烦县石家岩白去矿,将使用中的(略)电缆线200米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9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庚等人窜到(略)加乐泉海堂焦化厂,将使用中的(略)电缆线100米盗走,造成全厂停产停产。电缆线烧皮后销赃挥霍。

199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窜到(略)燎洗煤厂,将该厂正在使用中的(略)电缆线20米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9年4月1日晚,被告人梅某丙等人窜到(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队,将使用中的(略)变压器的铜蕊(变压器价值8163元)盗走。

199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窜到(略)桃园煤矿将水泵房正在使用中的(略)变压器(价值4955元)折下,铜蕊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梅某丙、梅某甲与朱志德窜到(略)X乡石鑫联营矿,将(略)变压器的铜蕊(价值人民币4608.5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晋某。

199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喻某窜到(略)X乡睦联坡铁矿,将(略)变压器的铜蕊(价值人民币1595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晋某。

199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窜到(略)城家曲宏丽洗煤厂将(略)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2716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甲、李某庚伙同李某、朱志德窜到(略)X乡X村王某沟煤矿,将(略)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959元)盗走。

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甲、李某庚、李某戊等人窜到娄烦县鑫源焦化厂,将(略)电缆线130米、(略)电缆线30米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7059元。

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喻某与陈左能(在逃)窜到(略)西沟福利焦化厂,将(略)变压器的铜蕊(价值人民币195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甲、李某庚与李某(在逃)窜到(略)镇城底佛罗汉洗煤厂,将(略)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722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9年1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庞某伙同冷明亮(在逃)、陈左能窜到(略)X乡大山煤矿,将(略)和(略)变压器各一台的铜蕊(价值人民币4609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

1999年元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与陈左能窜到(略)城家曲砖厂,将(略)电缆线80米、(略)电缆线120米、6mm2电缆线60米、4mm2电缆线200米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011元,后销赃挥霍。

199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李某庚、李某戊和司为学窜到娄烦县X乡示范煤矿,将(略)变压器的铜蕊(价值人民币3013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

199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与朱志德窜到(略)鹿庄砖厂,将该厂(略)电缆线30米和(略)变压器的铜蕊(共计价值人民币6205.5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庞某、喻某、梅某丙、李某庚、李某戊与司为学窜到(略)辽源公司黄某矿,将(略)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

1999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梅某乙窜到(略)X村办砖厂,将(略)变压器的铜蕊(价值人民币4608.5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

199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庞某、喻某、梅某甲、梅某丙与朱志德窜到(略)振华焦化厂,将(略)变压器的铜蕊(价值人民币(略).5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林某。

1999年2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与陈左能、司为学、冷明亮(在逃)等人窜到(略)X乡干树坪煤矿,将(略)电缆线600米、(略)电缆线3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梅某甲、李某庚与陈左能窜到(略)石千峰大南坪老龄委煤矿,将(略)电缆线100米盗走,价值人民币9060元。

199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司为学等人窜到(略)下石沟岔口乡办煤矿,将(略)电缆线50米、(略)电缆线60米、(略)电缆线4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199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甲与张怀清(在逃)窜到(略)加乐泉平定窑二矿,将价值人民币7097元的电缆线从坑下拉出,正准备烧皮时被发现而逃走。

199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庞某、喻某、梅某丙、梅某甲、李某戊窜到(略)X乡办煤矿,将(略)电缆线400米盗走,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销赃挥霍。

199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梅某乙窜到(略)电力焦化厂,将(略)电缆线25米、(略)电缆线3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783元)盗走,后销赃挥霍。

据此,原审判决: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梅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梅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梅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林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赃款赃物。

宣判后,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梅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参与(略)石千峰大南坪老龄委煤矿盗线100米,是两次盗的,我只参与一次50米;盗窃(略)草庄头煤矿电线400米,我没有参加。

梅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999年5月6日晚参与抢劫,我事先不知是抢劫,只在距现场200米左右处放哨,他们干什么我不知道;1999年1月28日(略)原相砖厂那一起盗窃,我没有参加,我是过完大年才来山西,没有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有:(略)X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李某辛、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30日四名歹徒在该村木口沟煤矿抢劫电缆线及二台变压器铜蕊的犯罪事实;闫某安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闫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6日,(略)X乡长峪沟张家里煤矿被抢走电缆线和二台干式变压器的铜蕊,看门人闫某、张某某被打伤的过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闫某、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亮的报案材料及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略)X镇大人焦化厂于1999年5月12日凌晨被抢二台(略)变压器铜蕊的过程;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三起抢劫作案的现场状况;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马某、庞某、梅某丙、李某丁的指认笔录,证实被抢劫作案的地点、时间和人员,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马某平、史俊义、郝斌林、张中正、康保华、陈刚的报案材料,证实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变压器铜蕊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数量及造成损失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电力设备被破坏的现场状况;马某、庞某、梅某丙、李某丁的指认笔录,证实破坏电力设备的时间、地点和人员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闫某亮、张玉明、闫某四、李某平、张发余、王某亮、崔亮清、张振明、武四新、闫某顺、刘二巴、闫某平、朱灯林、陈诗、王某平、闫某恺、闫某巴、马某毛、温新成、王某大、冯林某、史俊义、武康平、张永万、闫某亮、赵文丙的报案材料,证实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人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作案的现场状况;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赃物的价值,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

另查明,原审认定的,1999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梅某乙到(略)原相砖厂盗窃(略)变压器铜蕊,价值4608.5元一起,庞某指认现场笔录记载为同年3月份作案,梅某乙上诉称系春节后2月份才到山西来,二审期间四被告人均不承认本起作案,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1999年4月,被告人马某、庞某、喻某、梅某丙、梅某甲、李某戊到(略)X乡办煤矿盗线400米,价值(略)元一节,被告人庞某、梅某甲、梅某丙一审开庭时不承认;马某、喻某、李某戊承认这个时间作过案,但马某、李某戊均不知在什么地方作案。证据间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这一起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各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分别对各被告人定罪定性是准确的。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缺乏证据支持。对被告人马某、庞某、梅某丙、梅某乙应从原判盗窃总额中把原认定的(略)原相砖厂这一起盗窃价值4608.5元予以核减。对马某、庞某、喻某、梅某丙、李某戊、梅某甲应在原判盗窃总额中把原认定的(略)草庄头这一起盗窃价值(略)元予以核减。相应各被告人犯盗窃罪量刑予以变动。李某丁开庭时对自己犯罪事实如实承认,态度较好,量刑中应予体现。考虑到李某庚、李某己、黄某、梅某乙在抢劫罪中的作用较小,量刑中可予从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戊因患严重疾病,本院准予以监外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马某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维持原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中对被告人庞某、喻某、梅某丙、梅某甲、李某戊的抢劫罪处刑部分,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梅某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维持原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中对被告人庞某、喻某、梅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处刑部分,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梅某丙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八年。

维持原判决第六项中对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维持原判决第十一、十二项中对被告人林某、晋某犯收购赃物罪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维持原判决第十三项,即: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赃款赃物。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六、八、九、十项对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黄某、梅某乙的抢劫罪处刑部分,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梅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撤销原判决第二、三、四、五、七、十项中对被告人庞某、喻某、梅某丙、梅某甲、李某戊、梅某乙盗窃罪的处刑部分,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梅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判处被告人梅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梅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原判抢劫罪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判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抢劫罪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梅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原判抢劫罪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判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抢劫罪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判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抢劫罪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因该患严重疾病,准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梅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3日起至2002年5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牛林某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00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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