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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万科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号奥迪轿车沿千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南路西侧时,遇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步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2月20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8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号奥迪轿车,沿千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南路岗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步行至此的原告崔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眼外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为Ⅱ级护理。出院小结:休息1个月、出院后石膏固定4周、康复理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902.94元(住院费4596.94元、门诊费306元),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4月6日、4月9日、4月22日到医院复诊,发生门诊费406.6元。

另查:2010年2月2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支队站前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轿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辽x号奥迪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1份)、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9张)、住院疾病诊断书(3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X组),因其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人出具的证明(1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支队站前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能够予以足额赔付,故被告李某某不再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入院治疗,期间共发生的费用为4902.94元,出院后发生的复查门诊费406.6元,共计5309.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一节,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10天,出院后4次到医院进行复查,故该笔交通费系原告所受伤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酌情给付1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退休,每月退休金约为1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自己退休后在鞍山市眼矿食堂内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但其仅提供了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0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虽然原告声称其雇佣王淑连进行护理,但却未提供其支付陪护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0天=59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一节: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每天应为50元,住院10天,共计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节:因原告虽然身体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故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一节,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护理费59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53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809.5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崔某某699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崔某某5809.5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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