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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丙、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系杨某丙姐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系杨某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丙、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桢,被申请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牛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4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杨某丙、被告张某甲、第三人杨某戊在永和乡X村赶庙会时,在村委会大院戏台下相遇,后三人一起玩耍,杨某丙拿一根高梁杆,张某甲拿一根野草杆,杨某戊拿一根干木棍,三人呈三角形站立,杨某丙站南,张某甲站东,杨某戊站北,三人在互相打闹中,张某甲用野草杆平抡时,打在原告杨某丙的右眼上,张某甲即和杨某丙一块到后刺头村张会堂诊所进行诊治,后杨某丙与其母亲一起回家。第二天杨某丙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6.8元,同日转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97.8元,出院证载明,角膜穿通伤术后。同年10月7日杨某丙又住进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42.1元,出院证载明,外伤性白内障。1997年10月17日再次住进安阳市眼科医院,于同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4.1元。同年11月12日住进河南省人民医院,同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80元,出院证载明,定期复查。1997年11月12日、16日河南省眼科研究所单据二张分别为2010元、1500元,1997年10月11日、20日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60元,1998年1月5日二张47.2元,3月24日一张130元。杨某丙先后在上述医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给杨某丙的父亲杨某勇现金200元,杨某丙出院后安阳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杨某丙提供病历咨询费一张20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730元,餐费3239元。案诉安阳县人民法院后,经委托本院法医鉴定,杨某丙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杨某戊因与本案有关联,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玩耍时,在相互打闹中,被告张某甲用野草杆致原告右眼受伤,被告张某甲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某戊因参与了此次打闹,给原告造成了后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伤害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原告最后的治疗时间,原告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予以支持,但住宿费用因不是正式发票又无姓名,且被告否认,不予认可。提供的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阳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元,应适用双份赔偿原则,对此赔偿不予扣除。于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杨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x元(含已支付的200元),第三人杨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63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和第三人杨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甲上诉称:杨某丙所受伤不是其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杨某丙医疗费不实;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清。杨某戊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追加未给其答辩时间;杨某丙所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杨某丙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6年4月7日下午3时左右,张某甲、杨某丙、杨某戊在一起打闹属实,并且上诉人张某甲将杨某丙右眼致伤,所以在此事故中上诉人张某甲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戊虽不是直接致伤者,但参与了打闹,并且给杨某丙造成了后果,应酌情进行赔偿,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某丙当时是无行为能力人,也参与打闹,况且杨某丙的监护人没有起到监护作用,造成杨某丙的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称杨某丙的伤不是其所致,经查,杨某丙受伤有村委会干部的调解证明及杨某戊在原审中的认可,且张某甲没提供不是其所致的证据,故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杨某丙最后出院时间至起诉时间并不超时效,故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称医疗费不实,经查,此案认定的医疗单据均是住院期间的单据,并未不实,故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又称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清,此案原审已将责任划清,但承担比例不妥,故此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戊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给其答辩时间,因法律中没有规定追加的第三人给予答辩,所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又称不是其致伤,其不承担责任,但杨某戊明知用棍打闹能致伤而参加打闹,况且杨某丙当时年龄尚小,而其未予以制止,造成后果应酌情进行赔偿。故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分清了主次责任,但未按主次责任进行承担,判决欠妥。于二00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原告杨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元,由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x.5元(含已支付的200元),第三人杨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2105元,其余部分由杨某丙自行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杨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丙的右眼受伤不是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丙向法院提供的医疗单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杨某丙答辩称,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甲致其右眼受伤事实清楚;医疗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原件在保险公司,复印件由保险公司提供并加盖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与原件无异。被申请人杨某戊同意杨某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杨某丙受伤后直至1997年11月26日,多次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费用一直未确定,且在治疗期间多次和申请再审人进行调解,要求赔偿,诉讼时效因而多次中断,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被申请人杨某丙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多次治疗和多次调解的情况来看,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被申请人杨某丙起诉的受伤时间是4月6日,受伤部位是左眼,而其和杨某丙一起玩耍是4月7日,不应对杨某丙的右眼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杨某丙、杨某戊与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于1996年农历2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在永和乡X村赶庙会时一起玩耍,张某甲持野草杆致杨某丙眼睛受伤一事,各方当事人当庭均予以认可。而1996年农历2月20日即1996年公历4月7日,故被申请人杨某丙起诉4月6日属换算错误。被申请人杨某丙自受伤次日至最后一次治疗,期间多次进行检查、诊治,历次检查结论均是左眼正常,右眼受伤。据此可认定张某甲致伤杨某丙的部位应是右眼。故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该项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杨某丙受伤后为获得保险赔偿,将医疗费单据原件交到保险公司,其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印章,并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审查认可,应为合法有效。故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该项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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