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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湖北借粮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潜江市X镇人民政府、潜江市永隆水产品养殖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汉经终字第043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借粮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潜江市永隆水产品养殖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积五口借粮湖。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湖北借粮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积玉口镇政府)、潜江市永隆水产品养殖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借粮湖系潜江市境与荆门市境交界处的天然湖泊。由于长期以来未对该水域进行政行勘界,两市有关行政部门曾协商确定过开发利用湖区资源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均以沿边开发为主,遇有争议及时协商解决。1993年9月,经潜江市人民政府决定,借粮湖潜江水域的资源开发经营管理权划归积玉口镇政府。同年10月6日,李某以潜江市广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积玉口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借粮湖综合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以李某为主开办湖北借粮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履行上述合同;积玉口镇政府将借粮湖潜江水域及沿湖坡岭、堤坝、荒滩发包给李某,用于开发养鱼、植藕、种菱、植树及以兴建“民俗文化村”为主要特色的旅游等项目。合同还约定,承包期为十五年,承包费基数暂定三年,三年承包费总额为15万元,三年后根据情况另行约定承包费数额;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应负责协调好荆、潜双方关系,争取在承包期内不发生任何争执,并组织有关部门协调搞好开发规划,维护经营秩序;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履行,如一方违约,必须给付对方当年的承包款并处以三年承包款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同签订后,李某于1994年3月31日以合同约定的“湖北借粮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登记,其企业所有权性质为私营。此后,以李某为主要投资人的上述公司,先后投资开展了围网养殖、植树、兴建相关护渔设施等经营活动。在此期间,由于荆门市相关部门亦将所辖水域发包给他人承包,因经营水域权属不明,以致双方承包人不时发生纠纷。积玉口镇政府虽多方协调,力求解决纠纷,但因水域权属这一根本问题未得到解决,以致矛盾日趋激化。1994年4月12日前后,竟发生了李某所开办公司人员被殴打,财产被抢夺、损毁的恶性事件。至此,李某以及资源开发公司被迫停止了经营活动。1996年1月,李某将合同约定在借粮湖畔兴建的“民俗文化村”项目易地在潜江市X区园林公园内兴建并从事经营活动。李某及所开办公司未曾向积玉口镇政府交纳过承包费;积玉口镇政府鉴于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意外情况,亦未曾主张过该项权利。

1997年1月,潜江市人民政府、荆门市X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和湖北省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借粮湖水域进行了正式勘界,并于同年12月签订《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后该协议获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8年1月1日,鉴于上述勘界协议达成,积玉口镇政府及荆门市有关部门,便分别将各自所辖水域同时发包给江苏省启东市农业良种场特种水产研究所。同年5月,该所代表张某等在潜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潜江市渔河蟹养殖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潜江市永隆水产品养殖公司。此后,该公司即在借粮湖水域实行分别承包,整体经营河蟹养殖,实际投入资金1200余万元。沿湖部分农民在该公司带动下,也开始从事不同规模的养蟹。李某在得知积玉口镇政府将所辖借粮湖水域发包给他人后,曾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主张权利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其认定的主要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积玉口镇政府与李某签订合同时,虽水域界线尚存争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积玉口镇政府未能按合同约定协调处理好有关纠纷,对合同中止履行负有责任。李某及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遇重大干扰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中止合同履行是适当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主张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积玉口镇政府在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消除后,未经法定程序或经原承包人同意,而将已划定的水域发包给永隆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永隆公司在承包借粮湖水域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为上述湖区资源开发利用做了有益的工作,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李某与积玉口镇政府所签订的《借粮湖综合开发合同》终止履行。李某及资源开发公司未交纳的承包费予以免除;二、积玉口镇政府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某违约金(略)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积玉口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李某、资源开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隆公司在明知借粮湖水域原已发包的情况下,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属于恶意损害我方利益,而不是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观上出于善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积玉口镇政府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积玉口镇政府与永隆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积玉口镇政府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判令积玉口镇政府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判令积玉口镇政府与永隆公司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积玉口镇政府、永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积玉口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时,虽然水域尚未严格界定,但基本开发范围清楚,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亦有一定预见,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内容合法,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三方的非法干扰,以致合同实际中止履行。其间,发包方为此曾依合同约定作过协调工作。因合同并未严格约定发包方应对他人干扰造成后果承担责任,故应认定合同双方对合同中止履行均无过错。之后,上诉人再未在湖区从事任何开发和管理活动,且将合同约定的拟定在借粮湖畔兴建的“民俗文化村”项目,移至其他地区兴建,并独立于湖区资源开发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客观上表现出不再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亦使发包方履行原订合同的意识受到一定影响。积玉口镇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或明确征得上诉人同意终止履行原合同的情况下,将水域再行向他人发包虽事出有因,但仍属违约行为,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积玉口镇政府将所辖水域另行发包,作为承包人的永隆公司客观上并未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而取得承包权,主观上亦无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恶意。永隆公司为履行合同现已投入大量资金,如终止该合同履行将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永隆公司承包经营活动正常,使湖区资源得到了合理利用,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同时,湖区水域虽经界定,但基于水域界定的特殊性,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将存在一定的矛盾,权属相邻双方仍将存在纠纷隐患。永隆公司之所以能顺利履行合同,主要是因为其分别承包了权属相邻双方的全部水域,形成了水域整体开发。故原审根据现有实际情况,确定原合同应终止履行的判决意见是客观的、合理的,符合法律精神。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其对所称损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所称主要损失在水域重新发包前的恶性侵扰事件中即已形成,与积玉口镇政府的重新发包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上述重新发包行为虽与上诉人损失未挽回有一定牵连,但原审判令积玉口镇政府支付其违约金,已含有一定的补偿性质,故对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波

代理审判员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袁溥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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