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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赵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乡政府北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修武县物资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赵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和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不服判决,分别于2008年5月8日和12日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乙又于2008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部队招待所新建工程由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中标,赵某林是该项目副经理,2003年冬季,张某乙通过赵某某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为该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供应的水泥由该项目部的材料员李来栓接收,总价款x元。期间,张某乙通过赵某某取得部分货款,2004年7月16日经双方核算,赵某某代表项目部为张某乙出具欠款x元的欠据,后经张某乙多次讨要,赵某某支付2000元,另以11箱酒抵2340元货款,余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张某乙达成的供应水泥的合意,目的在于为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承建的x部队招待所新建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而非赵某某个人使用,赵某某只是代表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承担。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应当偿还张某乙剩余货款x元,同时赔偿逾期给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主张未成立x工程项目部、未委托赵某某采购水泥、以及赵某某付款、以酒抵债均是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1、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水泥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履行,计息期间从200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义务日止;2、被告赵某某对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

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上诉称,张某乙与赵某某之间成立供应水泥合同,赵某某欠张某乙水泥款以及其付款、以物抵帐均是赵某某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未成立过x部队工程项目部,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乙称,如果是赵某某个人欠款由个人归还,如果是公司欠款,由公司还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赵某某给张某乙打欠条及付款、抵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成立x部队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委托赵某某,赵某某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乙认为,在买卖过程中,赵某某从未表明过自己是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的职工,自己的水泥是受赵某某的指派送到工地的,由李来栓收的,欠条是赵某某个人所写,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是个人行为。赵某某认为,x部队工程由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承建,赵某林是项目负责人,赵某某是受赵某林指派,货物实际收到人是李来栓,交货地点是x部队工程工地,赵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乙在供应水泥和领取货款过程中,都是照赵某某的脸,但水泥确实送到了x部队工地,并且是由该工地的材料员李来栓接收并出具收条,而赵某某和李来栓都是该工程负责人赵某林雇佣并委派的,因此赵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中原建设焦作分公司上诉称自己没有成立x部队项目部、赵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相违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刘成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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