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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8年元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9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立即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2、判令李某某立即给付工资60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于2006年2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孟检民提抗(2006)X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焦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6)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0月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初审查明,杨某某于1999年7月至2000年1月在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工作,任会计职务,月工资600元,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曾因病住院,后双方为货款发生纠纷。杨某某离开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时,李某某以杨某某占用货款为由没有支付工资,现李某某诉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判令杨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工作期间收取的x元货款返还李某某。

一审法院初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债务现金x元及利息,却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李某某欠其现金的事实,故对其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杨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应得工资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应当给付。

一审法院初审判决:1、驳回杨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杨某某工资420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杨某某承担800元,李某某承担220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初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杨某某借薛秀花、乔天中、杨某有三人x元并已归还,有三人当庭证言且杨某某本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这一事实的存在。但这x元是否用于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只提供了杨某某本人制作的会计收入凭证和杨某某记载的会计帐,收入凭证上仅在封面由李某某女儿李某的签名,李某称签名只是证明收到凭证而已不能证明其它,李某某不承认杨某某投入x元。杨某某记的会计帐和制作的凭证中有x元的记载,但李某某不予承认,故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融资x元,杨某某要求李某某(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为李某某个人开办)给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欠杨某某4200元工资,是客观存在的,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在上诉人制作的会计收入凭证上签名和上诉人已将x元归还的事实,但又以上诉人记的会计帐和制作的凭证中有x元的记载,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承认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融资x元,这种认证显然违反了会计学原理和生活逻辑。另外,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身体不适,长期住院,厂里的出纳就一直由其女儿担任,期间的帐目现金往来均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从事,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在承认签字的情况下却说没收到现金,这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2、关于上诉人的工资计算问题,(200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上诉人“1999年7月-2000年4月在厂里担任会计”,说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10个月,但一审认定为7个月显然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3、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女李某从一开始既代理其从事出纳,不论是制作工资表还是支付其他现金,被上诉人李某某从来没有从事过。因此,上诉人一开始就有理由认为李某的行为就是代表其父来进行的,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由此,李某在上诉人制作的现金收入凭单上签字的行为就是代表被上诉人所进行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还款之责。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是骗李某在单据上欠的字,并无将钱交给李某。

根据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杨某某以薛秀花、乔天中、杨某有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开办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集资x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否按10个月给上诉人杨某某开工资。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杨某某称: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办的工厂集资x元,有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的女儿在记帐凭证上签字予以证实,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200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从1999年7月工作到2000年4月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工资应按10个月开,一审认定为7个月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李某某称: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开办的工厂集资x元,对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工厂根本没有干10个月,仅干了7个月。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某某所举证据有:1、1999年9月25日现金付出凭单4份(单据号为:6、7、8、X号)和河南省翔宇实业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的加工费收据。据此说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厂里收到了上诉人的x元集资款。2、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李某制作的该厂1999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表。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女儿在其开办的厂里担任出纳。3、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200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厂里干了10个月。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第1项证据提出:关于x元的支出情况其不认可,是虚假的。对第2项证据提出:工资表是其女儿帮助制作的,但并不能证明其女儿是厂里的出纳。对第3项证据提出:实际上上诉人杨某某在其厂里根本没有干10个月,应该是干了7个月。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举的第1项证据系其制作的现金付出凭单和其支出加工费的收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x元与本案诉争的集资款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第2项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女儿李某也确实在厂里从事过出纳业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3项证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内容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上诉人从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在其开办的厂里工作,并且在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也同意按10个月给上诉人开工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中关于杨某某从1999年7月开始在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工作,任会计职务,月工资600元;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曾因病住院,后双方为货款发生纠纷;杨某某离开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时,李某某以其占用货款为由没有支付工资;李某某诉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判决杨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工作期间收取的x元货款予以返还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杨某某从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在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工作,累计工作时间为10个月;李某某的女儿李某在其经营的厂里曾从事过出纳业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诉称其向薛秀花、乔天中、杨某有三人借款x元,以及该款其已归还的事实,有薛秀花、乔天中、杨某有三人的当庭证言和上诉人杨某某自认的内容相一致为据,应当予以确认。但该款是否用于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李某某对该笔债务是否负有归还义务,上诉人杨某某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于上诉人杨某某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集资x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归还其集资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按10个月给付其工资的问题,有(200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从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在被上诉人李某某经营的孟州市理德建筑制品厂担任会计工作,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按10个月给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工资6000元(600元/月×10个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按7个月向上诉人杨某某支付4200元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按10个月向其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案件事实有误,实体判决欠妥,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项,撤销第2项;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工资款6000元。

如果李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20元,由杨某某负担775元,李某某负担245元;二审诉讼费10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050元,由杨某某负担798元,李某某负担252元。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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