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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流,系河南省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2月3日、7月1日两次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和7千元,并约定月利息15‰计算。被告当时答应用后尽快本息一次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2张,借条内容为①今借到韩某某现金三万元整,月利息0.015,有效期5年。借款人徐某某,2007年2月30日。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柒仟元整,月利息0.015元,有效期5年。2007年7月1日,借款人徐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所立条据为证,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条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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