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某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3年8月26日被浚县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经浚县人某检察院决定,于2005年8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6年2月16日被浚县人某法院取保候审;2006年7月24日浚县人某法院撤销取保候审。王某甲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某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
浚县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某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某事诉讼一案,浚县人某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浚刑初字第33某刑事附带某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鹤刑终字第50某刑事裁定,维持浚县人某法院(2006)浚刑初字第33某刑事附带某事判决书,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鹤刑复字第7某驳回申诉通知书。王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某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某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191某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某法院一审认定:
(一)2003年7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将王某乙头部及面部砸伤,致王某乙颅骨骨折及面部4.8×0.2cm的缝合创口,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颅骨骨折及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事发后就某事赔偿部分,王某乙与王某甲已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主要内容是2003年7月16日晚7点左右,王某乙的爱人王某某在一小卖部买东西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乙赶到时被王某甲用砖将头、面部砸伤。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承认自己在与王某乙相互厮打时,自己从地上拾一块砖砸在王某乙左侧面部,王某乙随趴在路上了。
3、证人王某某(王某乙之妻)证言,主要证明2003年7月16日晚7点左右,自己到一小卖部买东西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期间,王某乙赶到后王某甲从地上拾个半截砖砸在王某乙左侧脸上,王某乙随栽到地上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证实王某甲与王某某等人争吵时,王某乙从南边过来,王某甲拿一半截砖砸王某乙左侧脸一下,王某乙随栽到地上了的事实。
5、证人庞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7月16日晚饭后,在王某才的代销点门口看到王某甲手里拿一块大半截砖砸王某乙左脸上侧一下,王某乙随栽地上了。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7月16日晚饭后,看到王某甲与王某某吵吵并互相打了几下,王某乙从南边过来,王某甲拿一块大半截砖砸在王某乙左脸上侧一下,王某乙随栽地上了。
7、证人王某戊、庞某己证言,证实2003年7月16日晚,在王某才代销点看到王某甲与王某某吵架,王某乙从南边过来时,王某甲从地上拾一半截砖朝王某乙的脸左侧砸一下,王某乙随倒在地上。
8、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王某乙颅骨骨折及面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9、和解协议: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不再要求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某事责任。协议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
(二)2004年2月21日下午,在浚县X镇X村南路上,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相遇,双方因以前矛盾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双方均持砖块砸打对方,且各有损伤(王某乙致王某甲轻伤一案已经浚县人某法院判决)。打架后王某乙因头面部损伤及时到黄某庄村一卫生室包扎,随又以右手拇指受伤为由于当日下午入住浚县人某医院,经诊断确诊为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及头外伤。王某乙的伤情经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鹤壁市第一人某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浚县人某检察院检验文书鉴定和鹤壁市人某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王某乙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附带某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91.57元/年;鹤壁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今年农历二月初二(2004年2月21日)下午二点多钟,我从黄某庄村回家,在骑自行车走到该村南地时,正好王某甲也走到,他就骂我,说我溅他身上泥了,我说“你骂谁咧”,他说骂我咧,并用拳头去杵我,我也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了。接着他就拿砖去砸我,我的右手一迎,他的砖砸在我的右手大拇指上,他又用砖朝我头部砸了一下,我也从地上拾一块砖朝王某甲砸去,砸他什么位置、砸住没有我不清楚。因为我也有伤,我随步行到公路上截一公共汽车到县医院了。当时在场的有黄某庄的某生、某怀、兰某(女)等人。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4年2月21日下午二点多钟,我和我儿子等人步行从黄某庄村回家,走到一批发部门口时,王某乙骑自行车从后面朝我腿上撞了一下,并骂我说:“你长眼不长”。我说他“想找事咧不是”,他就凑到我跟前去打我,……我从批发部往北走了没几步,王某乙从后面用砖朝我的头部砸了一下,我当时就躺到地上昏过去了。我头部有伤;当时有围观的人,我没注意是谁。
3、证人张某某(女,2004年3月1日)证言:……见到两个人手里拿着砖,其中一个人拿砖朝另一个人的头上砸了一下;这时有人说“老四叫砸了一下”,在这时叫“老四”的那个人拿砖又朝那个人的头部砸了一下,那个人就躺地上了。当时我只见他们俩人头上有伤。
4、证人谢某某(2004年3月1日)证言:走到黄某庄南地一批发部北面,见到石佛铺村的“钢丝头”(王某乙)正和另外一个人打架咧,“钢丝头”和另一个人脸上已有血了。这时另一个人用手里的砖朝“钢丝头”砸了一下,砸到什么位置我没看清。
5、证人黄某辛(铁山,在黄某庄村开一诊所)证言:去年农历二月初二(2004年2月21日)下午,我正在家咧,某卫的妻子某玲给他打电话说石佛铺的“钢丝头”头上烂了,让我去包包咧。我去到后就给那人缝了几针并包住了。“钢丝头”又说手痛咧,我摸摸他的右手大拇指,也看不出来咋回事,就让他去医院拍片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家时,石佛铺村的王某乙到我家,满头是血,说是跟人家打架了,叫别人砸一砖。我将村医铁山叫来给王某乙缝了几针包住了,王某乙又说手痛咧,铁山看了看,说让他往医院拍片咧,王某乙就走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那天我正在家,王某乙满头是血去找我,说借两千块钱去医院咧,并说是和别人打架了。我开车把他送到县医院,并借给他2000块钱。
8、证人黄某庚证言:今年农历二月初二(2004年2月21日)下午,我走到黄某石批发部门口,见到有人在打架,我也不愿意管他们就走了。
9、证人王某壬(2005年8月3日)证言:……我从黄某庄村买猪回家走到黄某庄南头,见路边王某乙和王某甲两个人在那儿打架;王某乙脸朝北,王某甲脸朝南。王某甲拿砖照王某乙右手砸了一下,王某乙随捂着手蹲下,王某甲又拿砖照王某乙头上砸了一下。……后来有120车把王某乙拉走了。
2006年3月24日王某壬补充说明:当时看到王某乙头上血淋淋的,想象着是被120车拉走的,但120车拉走的是谁确实没看见。
10、证人庞某己(2005年8月2日)证言:王某乙和王某甲吵了几句,王某甲拿个砖去砸王某乙了,王某乙用右手一迎,砖头一下砸到王某乙右手上,王某乙随捂住手了,接着王某甲拿砖照王某乙头上摔了一下,王某乙也从地上拿个砖照王某甲头上砸了一下。
11、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王某乙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12、鹤壁市第一人某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载明:王某乙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新鲜骨折。
13、浚县人某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2004年9月21日)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情况,王某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及伤后瘢痕,病历记载其右手拇指有甲下瘀血,X线检查右手拇指末节远、近端均有碎骨片。而被鉴定人王某乙陈某是其在遭受打击自己用手迎时被人用砖砸伤,但该损伤的形成难以用王某乙陈某的受伤方式解释,故无法对其右手拇指损伤进行伤情程度评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综上,王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均成轻微伤,其右手拇指的损伤无法进行伤情程度评定。
2005年6月27日,浚县人某检察院技术室接受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的委托,对王某乙的损伤情况又做出“法医学鉴定书(补充鉴定)”:根据原检验情况,王某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及伤后斑痕,病历记载其右手拇指有甲下瘀血,X线检查显示有拇指末节远、近端均有碎骨片,结合医学鉴定,其右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成立。考虑被鉴定人王某乙的反映,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王某乙右手拇指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结论:王某乙右手拇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4、鹤壁市人某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同意浚县人某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浚检技鉴(2004)11某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15、浚县人某医院病历记载:2004年2月21日王某乙入住浚县人某医院骨科,急诊拍片后以“右拇指骨折”收住骨科。入院诊断:(1)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已缝合);(3)左足趾背侧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于2004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浚县人某医院放射科主任王某福、医生张元书证明:片某x某的X片系县医院的原始片。对王某乙的损伤情况也是根据这张X片分析出具的。
16、浚县人某检察院法医郭某、高某峰“关于王某乙的伤情分析及补充鉴定的说明”,主要说明二人在2004年9月21日对王某乙伤情程度进行的分析意见及2005年6月27日对王某乙右手拇指的损伤进行补充鉴定的过程及结论依据。
17、王某乙情况反映,主要内容为:王某甲在用砖砸王某乙时,王某乙本能地手用迎,被王某甲用砖砸伤其右手拇指,造成骨折的情况。
浚县人某法院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某甲2004年2月21日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害行为,而使王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315.50元,鉴定费230元。王某乙的职业为农某,即误工费为70.78元;护理费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72元;以上共计813.0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某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813.06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以“认定王某甲致王某乙右手拇指骨折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笫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王某甲致王某乙右手拇指骨折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黄某辛、陈某某、王某壬、黄某庚、王某壬、庞某己等的证言及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鹤壁市第一人某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浚县人某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鹤壁市人某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浚县人某医院病历等证据,一审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充分。对一审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某事赔偿合理。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王某甲申诉称:原审认定王某甲2004年2月21日造成受害人王某乙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属认定案件重要事实错误,其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其证据的认定结果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再审经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一、二审确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某甲以王某乙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属认定案件重要事实错误,其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其证据的认定结果均不能成立,原审量刑过重为由而申诉。本院针对其该申诉理由,并结合检察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分析:王某甲被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害人陈某及王某甲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等证据,且王某甲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对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认定,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某虽然在事实的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能够证明双方用砖互殴的事实存在,且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伤情已构成轻伤,综上,原审认定王某甲故意伤害的罪名是成立的。因王某甲的两起犯罪行为同种犯罪,对两起犯罪行为应整体依法量刑,原审法院对王某甲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鹤刑终字第50某刑事附带某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孙某宇
审判员韩兆义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晓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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