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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贾某丙与贾某甲抚育费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151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第一幼儿园综合治理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汉林,乌鲁木齐市幸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东北林业大学97级经管系学生,住(略),系贾某乙之妹。

委托代理人徐某(贾某乙、贾某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金属线材制品厂退体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翼,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甲因追索抚育费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汉林,被上诉人贾某乙、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贾某乙、贾某丙之母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1995年11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X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住房产权归徐某及子女,婚生三子女监护权属徐某,贾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支付办法贾某甲从离婚之日起到两原告大学毕业工作为止,每月15日将生活费交徐某。1995年11月6日贾某甲与徐某登记离婚,三子女随徐某生活。1996年原告贾某乙考入新疆大学,1997年原告贾某丙考入东北林业大学,学制均四年。两原告上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书费等费用(略)元,被告未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略)元,教育费(略)元未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两原告的教育费(略)元属实。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给付生活费(略)元不认可,称每月按时给两原告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被告贾某甲现无固定居所。原判认为,两原告虽已成年,但在上大学四年期间的教育费贾某甲应支付一半,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两原告生活费的事实属实,应予给付,故判决:一、被告贾某甲给付原告贾某乙、贾某丙生活费(略)元;二、被告贾某甲给付原告贾某乙、贾某丙教育费(略)元;三、驳回原告贾某乙、贾某丙要求被告贾某甲增加给付生活费4800元。宣判后,贾某甲上诉提出,我每月已支付了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我的月工资收入800余元,且还要租房屋,身体有病,无能力支付教育费和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贾某乙、贾某丙辩称,我父亲月收入1000余元,有能力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贾某丙之母徐某于1995年11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住房产权归徐某及子女所有,婚生三子女监护权属徐某(长女贾某梅已工作),贾某甲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贾某乙、贾某丙生活费300元到大学毕业工作为止。贾某甲每月15日将生活费交徐某。1996年贾某乙考入新疆大学,学制四年,现已毕业。1997年贾某丙考入东北林业大学,学制四年到2001年毕业。徐某为贾某乙、贾某丙支付学费、住宿费、书费等计(略)元,贾某甲认可。现贾某甲无固定住所,贾某甲月工资收入1046.50元,现已再婚,其妻身体有病,享受劳保工资,月收入231.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位工资证明,协议书,学费收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贾某乙、贾某丙上大学期间,虽已成年,但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其教育费(略)元系其母徐某借款支付,上诉人贾某甲予以认可,故应负担两被上诉人学费的50%,即(略)元,贾某甲称无力支付教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贾某乙、贾某丙提出其父贾某甲未支付生活费,贾某甲予以否认。但两被上诉人一直未申请执行,亦未提起诉讼,且贾某乙、贾某丙上大学时已年满18周岁,可通过勤工俭学适当减轻父母的负担。贾某乙现已工作对其母借债供其上大学的生活费用,贾某乙可用经济收入偿还。故被上诉人贾某乙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贾某丙要求上诉人贾某甲支付其向法院起诉前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贾某丙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贾某甲应适当给付。原审判决贾某甲给付贾某乙、贾某丙生活费(略)元不妥,应予纠正。贾某甲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贾某甲给付原告贾某乙、贾某丙教育费(略)元;驳回原告贾某乙、贾某丙要求被告贾某甲增加给付生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被告贾某甲给付原告贾某乙、贾某丙生活费(略)元;

三、上诉人贾某甲每月给付被上诉人贾某丙生活费150元(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贾某乙要求上诉人贾某甲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上诉人贾某乙负担580.25元,被上诉人贾某乙、贾某丙负担78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上诉人贾某甲负担580.25元,被上诉人贾某乙、贾某丙负担78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淑兰

审判员肖虎

审判员罗利君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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