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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冯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份,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崔平均,为达到承揽被告家属楼屋面防水工程之目的,在该工程的招标过程中,给被告综合部负责工程招标的工作人员赵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原告赵某某得知该公司竞标造价过高后,通知崔平均降低工程造价,从而使崔平均得以中标,达到承包被告家属楼屋面防水工程之目的。2003年1月6日,被告与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承建金水花园和幸福花园的屋面防水工程,工程造价为40万元。2003年4月2日,原告赵某某因涉嫌受贿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3年4月16日,原告赵某某将该2万元作为赃款上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2003年7月31日,原告赵某某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防水工程合同》;3.2003年4月16日收据。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指示其向被告财务借款x元,为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经谋父母家装修购买材料,并以购买防盗门的名义冲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关于统一安装防盗门的请示、购买防盗门的发票(金额x元)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借款单中不显示借款事由,请示和发票系购买防盗门,该组证据均未直接反映原告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决定由被告向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x元,再由该公司将现金2万元还给原告,以冲抵原告在财务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防水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防水材料款发票、装修工程合同、关于x元装修款有关问题的说明、情况说明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其中,《防水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防水材料款发票四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x元,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多付工程款x元,对该四份证据该院不予认定。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李先生”,不能证明是为李经谋或其家人装修房屋,对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对于两份情况说明,说明中显示,被告多支付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该数额与原告所述的x元不一致,并且,该两份证据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相矛盾,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述上述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李经谋在退休前将装修款2万元退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李经谋本人均予以否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曾协商解决此事,但协商未果。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装修款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偿还其欠款2万元,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并且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金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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