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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政合公司)与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1年11月6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2)鼓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政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年2月13日作出(2002)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提出抗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丙不服,申请再审。本院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某丙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李某丙请求:1、退回营业房与住宅房差价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2、支付欺诈赔偿款x元。3、支付违约金1426元。4、承担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和诉讼费5600元。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政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政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7月,李某丙为购买政合公司出售的营业房,于2000年7月1日和7月3日两次向政合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200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李某丙购买政合公司本市X路X号楼X号营业房,面积68.86平方米,总价款x元,2000年8月31日交付房屋。李某丙应交房款已于合同签订前交清。二、房屋交付使用后十日内,李某丙将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提交给政合公司,三个月内政合公司负责将房产证办好,如不能按期办妥房产证,政合公司按房价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2001年3月9日,政合公司为李某丙办好房地产权证。该证显示:土地面积30.6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8.8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但在附记中显示:其中营业房面积21.05平方米。经鉴定,李某丙购买房屋按住宅房每平方米价值753.59元,鉴定费300元。

一审认为,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李某丙向政合公司购买的是营业房68.86平方米,而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政合公司交付李某丙的房屋中仅有营业房21.05平方米,剩余47.81平方米为住宅房,政合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政合公司应将以营业房价格多收47.81平方米房屋的房款x.68元退还李某丙。

政合公司作为专业开发商,应当明确知道其改造的翠园路X号楼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政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政府部门申请改变了土地用途,那么李某丙该47.81平方米房屋的性质应为住宅房,政府向李某丙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已经明确确认。政合公司明知该47.81平方米房屋为住宅房却以营业房的价格售给李某丙,以致李某丙多付房款,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政合公司应按其欺诈李某丙房款的数额进行赔偿,即赔偿李某丙x.68元,该赔偿足以弥补李某丙的损失,故李某丙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李某丙所持房地产权证已经确认21.05平方米房屋的性质为营业房,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李某丙在计算房屋差价款时,将该21.05平方米房屋也当成住宅房不妥。故对李某丙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政合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三个月内为李某丙办好房地产权证,而办证时间为2001年3月9日,距交房时间已长达7个月,故政合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房价总额的1%向李某丙支付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1426元。

关于营业房的认定问题,政合公司称,根据开封市拆迁管理处的相关文件解释,李某丙所购房屋用于出租营业,该房就是营业房。经审理认为:第一、该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或者法律意义上的参考。第二、李某丙所购房屋是否出租营业,不能因此认定是营业房,至于该房拆迁时是否享受营业房待遇,与本案无关。第三,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

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理解为惩罚的标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一倍赔偿,而不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政合公司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李某丙房款x.68元。二、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丙赔偿款x.68元。三、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丙违约金1426元。四、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政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李某丙曾多次到所购房屋处考查,现该房确实为营业性质用房,政合公司不存在欺诈。2、什么叫营业房,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根据房产证确定房屋是否为营业用房没有法律依据。3、汴估字2001(163)号估价报告鉴定程序错误,有失公正。4、一审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政合公司一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1、2、3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切费用由李某丙承担。

李某丙以赔偿损失少,并应支付利息等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李某丙购买“翠园路X号楼X.86平方米营业房”,致使李某丙认为购买的就是营业房,李某丙以每平方米2070元营业房价款购得该房,仅有21.05平方米为营业房,其余47.81平方米为住宅房,政合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依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开封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9日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内容,认定李某丙购买的房屋有47.81平方米为住宅房,是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政合公司认为李某丙将该房屋出租收益即为营业房,理由不能成立。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委托评估,因鉴定委托程序尚无明确规定,政合公司诉称一审委托评估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李某丙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在二审诉讼中的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开兰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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