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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94号张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英、人民陪审员王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接触很少,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故原告对被告的品质、个性一概不知,在被告方的催促下,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5月举行婚礼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五天时间,被告就外出打工,家中的事务一概不管,连原告祖父生日及逝世被告都推脱不回家,在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也从不关心过问,直到原告在2007年7月30日在医院剖腹生下女儿唐某某时被告才在其母亲的强烈要求下回了一次家,这次回家不仅没有带回一分钱,而且仅只在家里呆了三天后便借口要到香港打工向原告母亲黄某某借了x元,此后又没有了音讯,后来原告家人查实被告并没有去香港,而是在湘潭玩,2007年11月8日被告父母等人将被告找回,但此后被告仍不知悔改,仅在家呆了一个晚上就走了,一直在外流浪,从不与家里的任何人联系,被告在外做什么,家里的人也一概不知,直到2008年7月30日小孩满周岁的那天被告才回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医院生小孩时原告娘家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小孩的生活费、小孩做周岁酒的费用,被告仅给了原告1000元钱,为此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就在当天下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从此音信全无,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了。被告对家庭、对妻子、对小孩长期不负责任,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唐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债务x元,原告的嫁奁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3、湘潭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张,拟证实被告唐某某已有二年多时间外出未归,下落不明;4、小孩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所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5、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母亲黄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某。婚后被告于2007年5月以打工为由长期外出,很少回家,对家庭生活也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因家庭生活开支等原因发生激烈吵打,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唐某某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很不现实,故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陈某结婚时的嫁奁物有29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音响一套、嘉陵牌摩托车一辆、落地式窗帘二套、八铺八盖,除摩托车外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之父唐某某到本院陈某本案案情,除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小孩唐某某也再未尽过抚养义务外,另证实原告的嫁奁物仅有一些床上用品,现留在被告家的只有几床棉被。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原则,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长期以务工为由外出,对家庭缺少照顾使原告产生不满,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于因家庭生活开支等原因发生激烈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并且下落不明,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时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小孩唐某某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小孩唐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不现实,故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仍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对原告方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嫁奁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其嫁奁物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嫁奁物品不作处理,双方对此若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原告方提出的应由被告偿还债务x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给黄某某的x元的欠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母亲黄某某x元,考虑到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家庭责任,原告长期独自带着小孩生活较为艰辛,故本院认为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较为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小孩唐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唐某某享有对小孩唐某某的探望权,原告张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共同债务所欠黄某某x元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为明

代理审判员邓宏英

人民陪审员王湘

二○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毛里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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