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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黄某甲排除妨害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某,女,193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5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排除妨害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陶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的上诉理由,因陶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建筑面积及四至尚未确定,故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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