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区XX小区X号楼西单元X房。
委托代理人邹XX,XX市XX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副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XX市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XX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德隆滨河春天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4月1日又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白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23日XX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XX物业公司。2008年XX物业公司取得三级资质等级,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时间为2006年8月11日,后经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2006年4月24日XX物业管理公司与王XX签订入住须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0.22元收取。王XX自2007年元月1日至今,以XX物业公司未能履行服务合同,导致其家庭财产被盗,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拒付所欠物业费,并提起反诉要求XX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因家庭财产被盗损失、精神损害赔偿x元。
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XX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XX同时偿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及滞纳金。王XX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计26个月未向XX物业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每月按30天计算计720天。王XX住房面积126.62平万米’每月每平方米按0.22元交费,计款668.5元,拖欠720天,每天按1元计款720元。二项合计1388.5元。
法院认为:王XX在接受XX物业公司服务后,应按约定缴纳费用。XX物业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7月28日分别向其发出“催交物业费通知书”,声明后至今仍拒付管理费用。应负酿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XX物业公司要求王XX及时偿付所拖欠物业费668.5元、滞纳金720元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以自己家中财产被盗拒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XX物业管理公司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x元的诉请,因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XX物业公司管理费用668.5元、滞纳金720元,二项合计1388.5元;二、驳回王XX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王XX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滞纳金,并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XX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XX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支付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8元;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其它民事责任。
一审诉讼费50元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王XX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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