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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恒通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恒通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嘉清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4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以本案原告和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案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某恒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将另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决定两案一并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守诚、肖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李树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恒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总价为人民币1150万元(后追加至1175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整套x/D污水处理工程系统的设计(包括土建、工艺、设备等设计)、土建承建、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合同中亦约定了工程时间安排、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质量与检验、违约责任及争端解决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项,即587.50万元。2006年9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施工,至2008年1月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系统运转正常,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交接手续。2008年8月,被告的终端水处理工程顺利地通过开封市环保局验收,但至今被告对剩余的款项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项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1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0.005×26个周=x元×26个周=x元),二者合计为x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项x元(扣除5%未到期质保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周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系涉案工程完成且质量合格,但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对此亦明知;且在另案诉讼中,涉案工程系环保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质量问题处理结果,再行继续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合同法原则是公平合理,合同关于原告违约和被告违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同16.1条、16.2条)并不平等,两者的违约金应该都统一按原告违约金条款或被告违约金条款计算,合同16.2条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原告愿以总价格1150万元向被告提供整套x/D污水处理工程系统设计(包括土建、工艺、设备等设计)、土建承建、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原告保证全部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和交货期向被告提供上述合格的设备和服务;被告保证按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原告到期应付的款项;本合同项下所供货物的技术规格应与技术协议规定相一致,若技术协议中无相应规定,货物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合同所承建工程日期安排为原告预计在收到预付款后75天内完成土建设计和施工(被告需在15天内提供地质勘探资料);原告保证主体设备收到预付款后75天运达现场(可根据土建情况适当调整);在土建施工完毕具备安装条件后的50天内安装完成;现场具备调试条件下,3个月内调试结束,实现出水达标;详细供货范围按技术协议《设备清单》;技术规范的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总额的5%作为定金,款到日期为合同正式生效日期,在技术方案或相关图纸审核后再付10%,土建完工和主体设备到被告工地后一周内再付工程总额的35%,调试运行合格后(系统平稳运行合格后15天内必须进行验收,如因被告原因不验收,合格运行一个月,视为验收通过)付工程总额的4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系统正常运行三年或者设备到货后的40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分两次支付,在系统正常运行1年或设备到货后的18个月后的1周内支付5%,在系统正常运行三年或设备到货后的40个月,即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再支付5%;质量与检验条款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的水源水质要求及水处理设备的出水水质要求,按图纸和标准生产和检验,确保设备质量;设备系统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验收合格起24个月或货物运抵现场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在货物质量保证期之内,原告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书》)指标后,经双方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若由于被告原因故意不验收,系统合格运行两周后视为验收合格;由于原告原因所致造成延迟工程安装完成,每延迟一周完成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格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每迟延一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格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告有权根据本合同、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行业标准在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经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时向原告提出索赔;在根据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索赔负有责任的,原告同意退货并按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将货款退还给被告,或用符合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部件或货物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和修补缺陷部分,并负担被告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其中约定了具体技术规范、供货范围、工作范围、设计联络与技术资料交付、设备包装、运输与储存、试验方法及试验条件、质量保证、服务等。在检验与性能验收考核条款中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被告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检验、性能验收试验标准,有关标准符合附件1的规定;性能验收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附件1的要求,地点为被告现场,时间为系统在72小时试运行后无故障,双方签字验收;在考核条款约定,在系统考核合格后,微生物培养完成,满足《技术协议书》水质的要求,连续稳定运行2周,则认为已经完成试运行;同时取产品水样做水质分析,达到验收指标即为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合格证上签字。

后原告选取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永兴公司)进行前期土建工程,并取得被告同意。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及河南永兴公司就前期土建工程会商,并形成了《关于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三方同意将土建工程造价上调至335万元;《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价款上调至1175万元;本会议纪要是对原先各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补充性规定,三方之间以前的任何合同与本会议纪要不一致的地方以本会议纪要为准等,三方亦确定对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2007年11月5日,河南永兴公司发函至原告,表明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可予以验收。原告遂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地,并进行安装。

此后,原告与被告交接了工程所涉及《化学工业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包含《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联动试车合格证书》、《中间交接证书》等,其中《联动试车合格证书》载明试车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1月22日,工艺管道设备及电气管线设备联动试车运转正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下有原、被告盖章确认;《中间交接证书》载明交接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交接情况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运转合格,原、被告盖章签字。

2007年11月15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登载题为《公司终端水工程即将建成投用》一文,称:公司投入1400万元建设的日处理5000吨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经过半年多的施工,现已进入试运行阶段。此工程采用先进的MBR处理工艺,是省内同类厂家规模最大的污水处理设施,也是省内第一家采用先进膜处理工艺的污水处理项目。目前,项目正在进行最后的收尾工作,预计11月底将通过验收,投入正常使用。2008年9月3日,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题为《集团公司终端水处理工程顺利通过市环保局验收》一文(被告内部报纸《某化工》亦刊登相同内容),称:8月22日上午,市环保局吴平副局长一行七人在听取了关于终端水装置运行情况的汇报,并实地察看终端水装置实际运行情况后,宣布某集团终端水工程正式通过环保局验收。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在集团公司生产楼二楼会议室召开的验收会。会上介绍了终端水处理工程概况,开封市环境监测站通报了8月5日-8月7日三天连续监测的污染物浓度及处理效率。终端水处理后的废水排放项指标均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中COD的去除率达到98.8%,NH3-N的去除率达到94.8%。验收人员一致认为集团公司终端水完全具备验收条件。终端水工程是集团公司一项重点节能环保工程,通过该装置处理后的废水还可以回用于厂区绿化,公共卫生设施清洗用水,充分提高了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为集团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工程于2007年底建成,经过几个月的工艺调试,出水水质稳定,达到开封市下达的环境综合整治标准。同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水深度治理工程环保验收意见》一份,载明:2008年8月22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人员对被告废水深度治理工程进行了验收,监测单位开封市环境监测站、被告等单位共计16人参加了会议;与会全体同志听取了被告的竣工报告介绍、深度治理工程建设及调试简要情况,宣读了验收监测报告,随后与会全体同志现场检查了该公司废水深度治理工程运行状况、排放水质情况、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及自动在线监测装置运行情况,审核有关资料,讨论形成验收结论认为被告废水深度治理工程符合环保验收条件,同意通过验收。

2009年2月6日,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题为《集团公司全厂生产污水零排放综合治理工程通过环保局验收》一文,称:1月21日,受河南省环保局委托,由开封市环保局副局长徐正平带队一行9人组成的验收组对集团公司全厂生产污水零排放综合治理工程进行环保验收。在验收过程中,验收组首先对该工程10个子项目进行逐一考察,并听取了集团公司环保人员的工程建设情况汇报以及市环保检测站对该项目验收检测情况的汇报、市环境科研设计所对该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情况的汇报。经过讨论研究,环保组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此次验收,是公司成立以来首次进行的建设项目环保验收,不仅为集团公司三期技改工程验收积累了经验,同时也标志着集团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工业废水治理项目”圆满完成。

此外,2008年4月1日,《中国化工报》刊登题为《企业的社会形象更重要——开封某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治理透视》一文,载明:在终端水治理方面,2007年某投入1400万元,建设了5000吨/日的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这是目前河南省同类企业中最大的污水处理装置,在全国化肥行业也不多见。而且,某公司采用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氨氮废水处理工艺和膜生物处理技术,让工厂的废水变成清澈的清水。目前公司的终端水治理项目已经基本结束,正在进行生物污泥培养。在被告主办的2008年10月31日《某化工》报上刊登题为《河南省环保局局长李庆瑞莅临集团公司检查指导工作》一文,也提到终端水装置已经通过了省级环保验收,零排放项目也正在进行整体验收工作。

2008年6月26日,被告委托河南省开封市环境监测站对终端水处理工程环保验收进行监测。该站于当年8月份出具《监测报告》(汴环监字(2008)第(19)号)一份,载明:验收监测期间,满足国家对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期间生产负荷达到额定生产负荷75%以上的要求;验收监测期间,废水排放的化学数值均达到了《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x-2001的排放标准,其中化学需氧量、氧氮能达到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2007年开封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加强对已建成设施的管理,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设置专职人员从事该设施的运行、操作、维护、管理工作,保证该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外排水达标。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8年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超标排放,经在你公司总排污口现场取样监测,氨氮浓度为x/L;经我局进一步调查核实,你公司排污口超标的原因是“微涡斜板沉淀池清池子,废水未进入沉淀池,一部分进入终端水处理设施,一部分从总排污口直接外排”;经研究,我局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公司立即恢复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停止超标排污;2、罚款十万元。

2009年10月16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河南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终端废水处理工程限期整改的通知》,载明:2009年10月13日至14日,环保部门在对被告检查时,发现被告终端废水处理工程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显示废水处理工程排放废水超标,责令被告立即实施限期整改,要求10月23日前完成;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对被告处罚并加倍征收排污费;被告要配合第三方加强对在线监测装置的管理,保证已建成的在线监测装置正常运转等;被告要加强对环保工作的重视,建立健全各车间工段环保规章制度和环保设施操作规章制度,认真做好治理设施运行记录。

2010年1月11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快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度的督办通知》,载明:2009年12月14日-17日,河南省环保厅对开封市环保重点工作进行督导考核调研时,发现被告废水深度治理工程未能按时通过验收,专门致函开封市政府,要求抓紧时间进行整改,1月底之前上报整改结果,请被告针对上述问题,尽快完成相关环境整治任务。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87.5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出1175万元增值税发票。至于被告称其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被告付款条件还未完全满足之主张,原告认为双方工程已经有关权威部门验收,经过验收后出现的处理废水部分指标不合格系存在其他因素,不排除系被告操作人员的因素造成等。

再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依法经核准,名称由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项x元(扣除5%未到期质保金)以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被告以质量未经验收作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起质量抗辩,但被告不愿意在本案中提出有关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其坚持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后因另案与本案一并审理,经本院释明,被告才将在另案中的意见归入本案,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进行了验收,如果未验收,属哪方责任。

对涉案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原告提供了工程交接单、被告关于终端水处理工程顺利通过省、市环保局验收的文章以及相关报道、2008年9月3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水深度治理工程环保验收意见》,认为工程已经通过权威部门验收,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污水处理部分不达标和被环保部门处罚系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提供了《技术协议书》、河南省开封市环境监测站于2008年8月份出具的《监测报告》(汴环监字(2008)第(19)号)、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0月16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的《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河南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终端废水处理工程限期整改的通知》等,认为《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处理废水标准应达到NH3-N≤25mg/L、COD≤50mg/L、SS≤10mg/L,而《监测报告》中表明COD的含量为79.8mg/L、NH4-N的含量是23.8mg/L、SS的含量是92.7mg/L、BOD的含量是17.3mg/L,这些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合格的,但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所约定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一、从合同目的来看,环保工程并不仅仅是企业的内部行为,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原则性问题,故权威部门的验收应是终局性的结论。二、从双方的履约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联动试车合格证书》载明试车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1月22日,工艺管道设备及电气管线设备联动试车运转正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下有原、被告盖章确认;《中间交接证书》载明交接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交接情况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运转合格,有原、被告盖章签字,均证明双方已进行过验收。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网站和报纸上刊登的文章也证明了工程通过验收、工程平稳运行待验收。三、即使前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进行了初步或部分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系统平稳运行合格后15天内必须进行验收,如因被告原因不验收,合格运行一个月,视为验收通过。另外,双方合同还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书》)指标后,经双方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若因为被告原因故意不验收,系统合格运行两周后视为验收合格;性能验收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附件1的要求,地点为被告现场,时间为系统在72小时试运行后无故障,双方签字验收;在考核条款约定,在系统考核合格后,微生物培养完成,满足《技术协议书》水质的要求,连续稳定运行2周,则认为已经完成试运行。结合合同约定,在不考虑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仅以合同约定来衡量双方的履约情况,则设备也已进入平稳运行。综上,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技术要求为验收合格之标准,双方对合同所涉设备和系统亦应视为已进行了有效验收。四、所排废水未能达到部分技术指标,客观上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且废水未能达标发生时间在被告使用一段时间之后,被告也未能证明完全系原告所供设备本身质量存在缺陷。而从环保部门相关文件看,系争设备无法处理产生完全符合约定技术标准的废水,很大部分原因在于被告自身,如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备,被告排污口超标的原因是废水未进入沉淀池,一部分进入终端水处理设施,一部分从总排污口直接外排”;2009年10月16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的《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河南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终端废水处理工程限期整改的通知》:“被告要配合第三方加强对在线监测装置的管理,保证已建成的在线监测装置正常运转”等。综上,本院对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货款的条件,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剩余货款,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在开庭过程中认为应从双方设备交接完毕的2008年2月起算,后又表示愿意把市环保局验收通过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开庭过程中提出过预防性抗辩,称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则合同中关于双方各自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条款并不平等,被告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均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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