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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新余晨旭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分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新余市晨旭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镇武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新余市晨旭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及股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妻,身份证号x。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新余市晨旭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晨旭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晨旭公司签订三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晨旭公司加工男装西裤、童装衬衣、童装背带裤。合同对款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质量要求、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加工的衣、裤。被告晨旭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12月13日到原告处提货,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收货条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x元,但被告晨旭公司至今也未付。晨旭公司的股东是刘某甲,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刘某乙与刘某甲是夫妻,夫妻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x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被告晨旭公司和刘某甲辩称:晨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货不能转给他人加工,否则等客户卖完货后结帐。货加工完后,是被告自己提走的,但提货时讲好,如加工的货发给深圳客户,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深圳公司收到原告加工的童装背带裤后,提出质量不合格,已将背带裤成本x.92元在被告货款中已扣除。而这损失是因原告加工的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是没有义务支付加工费。晨旭公司是法人单位,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服装加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晨旭公司就加工童装衬衣、童装背带裤、男装西裤达成协议,约定了单价等内容;2、收货条三份,用以证明晨旭公司收到原告加工的男童裤2412条、应付加工费x元,收到衬衣2416件、应付加工费9664元,收到西裤448件、应付加工费3584元。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加工的服装及相片,证明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2、结算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服装因质量问题,深圳市鸿泰制衣厂与晨旭公司结款时,晨旭公司已赔付了材料费x.92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证明了原告加工衣裤及被告提货的事实,因而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仅凭一两条衣裤及相片不能证明加工的背带裤有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结算单、证明的来源及其真实性,而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晨旭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加工A003款号男装西裤600条,交货日2008年11月23日,单价为8元;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样品制作,不得私自更改,如因乙方造成次品,乙方负责承担该款服装损失责任,甲方出货后如因乙方质量问题扣款,乙方必须按客户要求赔偿相应款项;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出示对数单,经核对无误后7天付款,所有货不可转发,否则等客户卖完结帐。同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晨旭公司(甲方)签订加工背带童裤、童装衬衣的合同各一份。约定背带童裤的交货日2008.11.25,单价5.5元,经核对无误后30天付款;童裤衬衣交货日2008.11.30,单价4元,核对无误后30天付款,其他内容与上份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因厂房装修,故原告将上述服装转与别人加工。被告刘某甲知道原告转给他人加工后,要求原告保证质量。2008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甲到原告处提走背带童裤2412条、提走童装衬衣2416件,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货条,收货条上写明背带童裤加工费x元、童装衬衣加工费9664元。2009年12月13日,由被告晨旭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提走了西裤448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甲在本院释明下,愿意就质量不合格赔偿事项另行起诉。

另可以确认:晨旭公司是已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刘某甲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是刘某甲的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刘某甲及被告晨旭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提货并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加工费的数额,双方对产品数量及加工费多少已进行了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背带童装裤、童装衬衣等货物后应在30天付款,收到男装西裤7天内付款。原告将服装转给别人加工,被告刘某甲在提货前已知道,并叮嘱要原告保证质量,且已将货物提走,证明被告已同意并认可原告将货物转与别人加工,所以被告以此理由拒付加工费不成立。被告辩解原告加工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他已赔偿了损失,因质量问题赔偿属被告的一项请求和主张,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应提起诉讼,故被告以原告应赔偿损失而拒付加工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晨旭公司是刘某甲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所以被告刘某甲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乙是刘某甲的妻子,夫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因不能证明属个人债务的,夫妻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晨旭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所以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及12月13日交货,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元月1日支付加工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09年元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晨旭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袁某某支付服装加工费x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元月1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83元,由被告新余市晨旭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某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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