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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呈贡县洛羊镇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杜云,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呈贡县X镇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毕惠凤,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呈贡县X镇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龙居委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云,被告洛龙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毕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1994年11月,其响应呈贡县人民政府号召,有偿投资绿化荒山。按照当时呈贡县政府制定的呈政发(94)X号文件的规定,在县“荒山办”的指导下,同洛羊镇洛龙办事处(现变更为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的方式购得洛龙办事处四社所有的红墨山荒山土地使用权105亩,使用期限70年,并按当时县政府的要求,经各级政府部门审批登记,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X号文件及出让合同的规定,原告在3年内完成荒山面积80%的绿化任务并护林防火至合同终止,同时对所造林木享有所有权,对所受让荒山的20%有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不再交纳土地使用费等费用),80%作为农业用地使用,至今105亩荒山已绿树成荫。2004年5月1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兑现出让合同及X号文件规定的权利(即建设用地和林木所有权),县政府责成县建设局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呈贡县政府2003年制订的《呈贡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3年8月28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复发[2003]第X号文件)批准实施],杨某的申请(按合同约定)将该地块的20%即21亩审批为建设用地已不符合《城市规划法》,不予审批。至于本案105亩荒山的城市景观林的处置权按林业部门的要求,只有省级以上林业部门才有权审批。2007年4月25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县政府、县建设局兑现建设用地权利或解除合同并依据“X号文件”之规定补偿投资损失,二机关均口头答复既不批地,也不补偿。县政府、县建设局,在未与原告商议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28日正式将原告的105亩荒山用地性质强行变更为“城市公共绿地”并于2004年6月4日正式书面答复通知原告实施该规划,原告所种的树变成了城市景观林,20%的建设用地更是不可能实现。县政府、县建设局的修编行动及对原告用地申请的批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原洛龙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同时也是荒山投资的直接受益人及二次救济的受益人,因此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系县政府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需要县政府等的行政审批才能生效,同样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必须经县政府、县建设局等部门的行政审批才能实现。现因县建设局实施《县城规划修编》,强制改变105亩出让土地用地性质,改变林权用途性质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物权受到侵犯。现依据《合同法》第94、97条、《物权法》第37、121条等及呈贡县政府呈政发(94)X号文件第12条、本案出让合同第4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荒山出让合同;二、由被告赔偿原告13年来在105亩荒山上的投资等损失288万元(投资损失286万元、看山费7200元、公证费600元、鉴定费x元、鉴定费利息13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赔款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洛龙居委会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体情况是:1994年11月28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出让方)洛羊镇洛龙办事处现洛羊镇洛龙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呈贡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105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出让给原告,出让年限为70年,所有权还是属于洛龙居委会集体所有。出让荒山的地址在洛龙的红墨山,四至为:东至152部队,西至城内居委会,南至大路,北至小洛羊地界,出让金为每亩60元,共计6300元。双方所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合法,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以上级部门拒绝批准20%的建设用地以及强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这一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一、双方签订合同并非建设,而是造林绿化,20%的建设用地只是一个附带条件,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附带建设,因此,这20%的建设用地权在合同中并非必要的条款,它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一个“申请权”,即使用人可以进行申请,它不是一个实体权利,同时,20%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没有批准其20%的建设用地也是符合合同规定,并无违约行为。可见,这20%的建设用地批与不批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以不批准20%的建设用地为由来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宗旨。其次,所谓的强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仅仅是一面之词,该土地并未改变,现仍为原告在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将来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土地,原告也应该无条件服从,但这并不构成被告违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赔偿288万元的投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格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理由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法律要件。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损失,首先被告须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原告需有损害结果,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存在,从物质形态来看,原告受让荒山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资造林,其财产依然存在于受让的荒山之上,并没有灭失和损坏,故损害后果没有发生,因此,不存在赔偿。另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签订的集体荒山出让合同能否解除被告洛龙居委会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杨某对受让荒山的投资损失

原告杨某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有偿出让荒山协议》;

2、《呈贡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

3、洛政发(1994)X号《关于洛龙办事处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决定》;

4、《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

5、《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

6、1995年7月14日《呈贡县受让荒山限期绿化目标责任状》;

7、呈政发(1994)X号文件;

8、《呈贡报》、《云南日报》;

1-X号证据欲证明:(1)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享有20%的建设用地及林木所有权;(2)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份以X号文件为准。

9、向县政府等各部门的请示报告;

10、立项报告;

11、县发改委及经贸局立项审批程序;

12、县发改委新上项目初审意见表;

13、收发文登记表;

14、县建设局关于用地手续的答复;

15、县建设局关于用地手续的处理意见;

9-X号证据欲证明:因政府规划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合同权利丧失。

16、补偿申请书;

17、特快专递邮件送达凭据;

16-X号证据欲证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请求县政府等履行合同义务,给地或赔偿损失,县政府、建设局拒绝给任何书面答复,进一步说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8、云计价(2003)X号文件,欲证明价格评估合法。

19、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

20、价格鉴证结论书;

21、苗木情况说明;

19-X号证据欲证明:原告13年来在105亩荒山上的投资情况及损失情况,绿化现状,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22、105亩荒山地形图(山头的一半),欲证明荒山改造后的现状,与红墨山另一半可作比较;

23、森林管护合同及管护费用支出,欲证明2005年10月20日价格鉴定基准日后至今对荒山的新增投资损失。进一步说明原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实现权利。

24、公证费收据。

25、105亩土地出让金收据,欲证明土地受让费损失及合同的成立。

26、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x元,现仍未交纳。

27、原四社社长李云明证言,欲证明荒山原貌与投资损失。

28、中共呈贡县委文件呈发(2000)X号,欲证明洛龙办事处改为村委会;呈贡县政府文件呈政复(2004)X号,欲证明洛龙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

29、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2004年8月23日中院正式受理原告诉呈贡县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判决行政不作为(批地)不成立。

30、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欲证明行政不作为造成的赔偿不成立。

3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漏审原告诉请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3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针对行政不作为一案,判决发回重审。

3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X号文不成立,荒山出让合法,县政府20%的用地审批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请被驳回。

3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行重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欲证明行政赔偿不成立。

3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行终字第07-X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法院驳回原告对X号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起诉,撤销了(2005)昆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关于驳回审查X号文件的诉请。

3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行终字第07-X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维持(2005)昆行重字第X号判决中关于驳回行政不作为的诉请,未提及时效问题。

3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欲证明因云高行终字第07-X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诉荒山出让违法已超诉讼时效,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38、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1)杨某;(2)呈贡县水利局;(3)洛羊工贸片区管委会;(4)鸿翔制药;(5)重庆西亚集团公司(西亚山庄),欲证明出让合同为县政府制定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另由当事人自订,20%建设用地与80%绿化用地均是在呈报表和X号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而出让合同均不明确此规定。

39、呈贡县经贸局新上项目审批程序,欲证明规划是项目立项审批的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洛龙居委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呈报表中土地利用要求栏中的绿化占地面积和建设占地面积与被告在呈贡县档案馆中所复印证据不一致,档案馆中留存的此栏为空白,对证据5至29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除证据5、7、25、28、29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0至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8、X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洛龙居委会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呈贡县人民政府呈政发(1994)X号文件及县人大呈人会发[1994]X号,欲证明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出让荒山的权源依据。

2、洛羊镇政府(1994)X号文,欲证明洛羊镇政府同意洛龙办事处出让集体荒山。

3、呈贡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双方的草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洛龙办事处现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出让105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原告取得105亩荒山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为有偿出让取得。

4、呈贡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呈报表,欲证明原告向洛龙办事处交纳了出让金后,洛龙办事处向洛羊镇政府、呈贡县荒山有偿出让办公室、呈贡县政府呈报审批,经呈贡县政府审批同意向原告颁发《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使用荒山程序合法。

5、洛龙荒山有偿转让位置图,欲证明原告使用洛龙荒山的位置。

6、县政府呈政发(2000)X号,欲证明停止县集体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通知,从2000年5月8日起停止县集体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

7、县政府呈政发[2003]X号,欲证明停止建设项目审批的通知,从2003年6月1日起停止建设用地的审批。

8、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1994年以来没有申请办理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9、县委呈发[2000]X号,欲证明洛龙办事处改为洛龙村民委员会。

10、县政府呈政复[2004]X号,欲证明洛龙村民委员会改为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11、洛龙社区居委会证明,欲证明此荒山一直是原告在使用。

12、2007年11月5日由洛羊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此荒山从签订合同后一直由原告在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至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协议不是草签,而是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签字盖章的协议,且对本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居委会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所提交证据当中的绿化面积和建设用地面积比例不同,对证据5至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至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属于证据种类上的自己证明,无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不客观。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杨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洛龙居委会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洛龙居委会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杨某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原告杨某对105亩荒山的树木栽种、地上建筑物(房屋、水池、道路、水沟)建造、土地平整及土地购置投资收益进行的价格评估鉴定,经昆明市价格监测中心鉴定评估价值为286万元,出具昆价鉴(2007)评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洛龙居委会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按照呈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6日颁布实施的《呈贡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实施办法》的规定,于1994年10月29日,与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签订《有偿出让荒山协议》,同年11月29日又签订了《呈贡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出让的方式取得洛龙办事处四社所有的红墨山东至152部队围墙大路,西至城内办事处地界,南至大路,北至小洛羊办事处地界共计7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64年11月28日止的70年。同年12月17日,洛羊镇人民政府下发洛政发(1994)X号关于洛龙办事处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决定,同意洛龙办事处向呈贡县地方税务局杨某有偿出让本村集体荒山7公顷(105亩),并按呈政发(1994)X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出让手续。1995年1月12日,杨某取得了农用(呈荒)字第X号《呈贡县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为荒山土地,土地用途为综合开发。根据《呈贡县有偿集体荒山使用权实施办法》第七条“出让荒山的经营使用范围。受让荒山在100亩以上的,可以在受让荒山面积的20%以内创办企业;……”的规定,杨某向呈贡县计经委提交了立项报告,并于2004年5月13日向呈贡县人民政府、呈贡县建设局提出请求,反映荒山已按县政府的要求进行了绿化成林,并验收合格,要求政府办理所受让荒山105亩的20%即21亩的建设用地手续,用于发展经济,呈贡县政府未作出答复。同年6月4日呈贡县建设局作出了《关于杨某同志1994年受让洛羊镇X村X亩荒山要求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答复》,明确杨某在1994年受让的105亩荒山,符合实施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受让的荒山进行了绿化并验收合格,在使用上也符合实施办法第8条关于出让的荒山主要用于造林绿化的要求,但杨某于1994年取得荒山使用权证后,直到2003年5月31日前均未申请办理其在受让荒山面积的20%以内创办企业的相关建设规划用地手续。而在2003年5月底省委、省政府提出建设现代新昆明的发展战略后,呈贡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呈政发[2003]X号文,所受让的105亩荒山按呈贡新城用地功能要求只能作为绿化用地继续使用。砍伐林木需省级以上林业部门审批,该局不能答复。依据《呈贡县总体规划修编—用地布局规划功能》的要求,杨某受让的荒山地块在总体规划—用地功能布局上的使用性质为城市公共绿地,不适宜作其他建设用途,因此,其要求在该地块的20%即21亩办成建设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之后,杨某于2004年8月16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对呈政发(1994)X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法追究被告不履行审批出让荒山面积20%的土地使用权给其的行政法律责任,2005年5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经昆明中级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昆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再次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行终字第07—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关于驳回杨某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呈贡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呈政发(1994)X号文件及出让集体荒山合法性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杨某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呈贡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呈政发(1994)X号文件及出让集体荒山合法性的起诉。作出(2007)云高行终字第07—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关于驳回杨某起诉呈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时,杨某于2005年2月4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呈贡县人民政府违反呈政发(1994)X号文件及荒山出让合同不履行审批出让荒山面积20%的土地使用权给其的行政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5月25日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昆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杨某的赔偿请求。判决后,原告杨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昆行重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杨某的赔偿请求。杨某再次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2005年10月10日杨某委托昆明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105亩涉案荒山上的树木及苗木进行价格鉴定,对105亩荒山上基本建设投资进行价格鉴定,即取土,场地平整、修路、建房、水利工程、购买荒山的投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证结论为人民币x元。同时,由云南省公证处对其委托昆明市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对评估呈贡县X镇X村委会红墨山进行现场勘察及拍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2007年4月24日,杨某委托昆明市价格监测中心以2007年4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重新进行价格鉴定,昆明市价格监测中心作出昆价鉴(2007)评—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286万元。

另查明,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四社,根据呈发(2000)X号《中共呈贡县委、呈贡县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村级体制实行村民自治的实施意见》文件,于2000年名称变更为洛龙村民委员会,之后,又根据呈政复[2004]X号呈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洛羊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8个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请求》的批复,变更为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四社的债权债务由现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四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X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X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首先,原告杨某与洛龙居委会于1994年签订的《有偿出让荒山协议》以及《呈贡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杨某有偿受让洛龙办事处集体荒山105亩后,按照呈政发(1994)X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对受让的荒山进行了绿化并经呈贡县建设局验收合格,符合《呈贡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实施办法》第7条的规定,在使用上也符合该办法第8条关于出让的荒山主要用于造林绿化的要求。但杨某于2003年5月31日后申请办理其在受让荒山面积的20%以内创办企业的相关建设规划用地手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呈贡县总体规划修编—用地布局规划功能》的规定,原告杨某所受让的荒山地块在总体规划上的使用性质已变为城市公共绿地,不作其他建设用途,因此,原告杨某要求在该地块的20%即21亩土地上申办建设用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获批准。其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呈贡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也无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杨某根据与被告洛龙居委会于1994年签订的《有偿出让荒山协议》以及《呈贡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欲将部分土地用于建设企业,获取收益以收回其绿化荒山投资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对105亩荒山所进行的绿化、建设投资经鉴定评估为286万元,合同解除后,上述林木及构筑物均归被告洛龙居委会所有和受益,故应由被告洛龙居委会支付对价。原告所支付的看山费7200元,因该笔费用属于合同履行当中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杨某为解决纠纷而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评估鉴定费x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洛龙居委会承担。而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鉴定费利息1300元,投资损失286万元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没有相应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呈贡县X镇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1994年10月29日签订的《有偿出让荒山协议》及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呈贡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

二、由被告呈贡县X镇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投资损失286万元。

三、由被告呈贡县X镇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公证费600元、评估鉴定费x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呈贡县X镇洛龙社区居民委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何颖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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