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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旬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正堂、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获得旬阳县X镇X村汞锑矿三年开采经营权,由于资金紧张,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经股东会决定,向原告下属机构小河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和原告下属机构小河信用社签订了陕农信高借字(2008)第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起至2010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逾期贷款计算,借款人每(月/季末)20日按时付息。同时本次贷款由张某某和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原告已向被告分期发放了275万元的贷款,但是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被告之行为已经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按照《担保法》12条18条规定,保证人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二保证人之间也相互负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7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二、依法判令保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对27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贷款,表示感谢。东明公司张某某挂名,实际是我投资开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还钱是应该的。

经审理查明,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注册成立,2007年11月23日承包旬阳县X镇X村汞锑矿三年开采经营权,由于资金紧张,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于2008年1月12日经股东会决定,向原告下属机构小河信用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和原告下属机构小河信用社签订了陕农信高借字(2008)第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人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4.2的罚息计算,未支付利息的按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每(月/季末)20日按时付息。同时本次贷款由张某某和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8年3月14日、3月19日、4月22日、5月29日、6月2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10万元、60万元、30万元、35万元、40万元,合计发放借款275万元。每笔借款的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期间内,保证人如再给他人担保,应事先通知债权人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保证期间,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因此为由对抗债权人;借款人用本次借款归还旧借款的,保证人仍按本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不得因实际履行借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符而主张本保证合同无效。并约定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既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他欠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分次保证担保合同、立据借据5份、组织机构代码、借款申请、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公司章程、张某某、杨某某担保承诺、财产共有人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3月19日、4月22日、5月29日、6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275万元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为履行合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相互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旬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4.2的罚息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27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旬阳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强

审判员时江

代理审判员荆秀琴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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