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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伍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相识,2007年4月1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宇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经亲邻、朋友多次调解未见和好。原告曾于2009年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张宇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具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并未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相识,2007年4月1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宇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案依法作出的(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12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伍某某为小孩张宇洁治病及生活费用曾向被告叔叔伍某军借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及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09年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女儿张宇洁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张宇洁健康成长,原告自愿不再要求被告伍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对于被告因为小孩治病和生活费用向被告叔叔伍某军所借的款项8000元,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应承担一半。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张宇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伍某某不再承担扶养费用;

三、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伍某军的债务8000元,原告张友峰与被告伍某某各承担一半;

四、原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伍某某6000元作为适当的帮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彭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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