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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舒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云磊、张杰,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云波小区X幢X单元X的住房一套。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4日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在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后向被告首付人民币x元,余款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2月7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到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但期间由于该房处于政府不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为此,原、被告的公证未能办理。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但由于诉争房屋的产权政府不允许过户,为此当事人双方未办理完买卖合同公证,这属于当事人双方不可预测的情形致使双方买卖并未实际履行,加之,被告现已不愿意再履行,故双方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x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认定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到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由于该房屋处于政府不允许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为此未能办理公证。而实际上,双方合同的签订地点就是在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合同也是由该处公证人员在对当事人双方及房屋的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后制作而成的,上诉人也缴纳了公证费,只是双方当时没有领取公证书而已。原判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却意图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其说法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生效,是否办理公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该案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舒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状中称双方共同到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是事实,但正是因为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因此才办不了公证。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即2007年12月14日以前,因为国家政策使得双方不能办理公证,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从不能办理公证到上诉人起诉时止,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出现了双方不可预测的情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双方的目的,这个目的有一定的期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的目的实现不了,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舒某是否构成违约。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判认定的“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4日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应为“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4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另外并不是合同签订后才办理的公证,实际情况是到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双方才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舒某对原判确认事实无异议,也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应是“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4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认为遗漏了“自从2007年9月13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一张,证明签订买卖合同时曾进行了公证,上诉人交了公证费。上诉人还播放了一段录制于2008年6月10日的电话录音,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继续履行合同。

经质证,被上诉人舒某认为该发票不是新证据,而且上诉人陈述的公证机关是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但该发票上是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名称不吻合,且按房屋买卖总金额x元计算的公证费不应只是858元。对于电话录音,被上诉人舒某认为不是新证据,而且2008年6月10日已是原告起诉后的时间,并不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当然可以不再履行。

被上诉人舒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发票上的章为云南省第二公证处,上诉人认为就是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以前所用的名称,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欲以此证据证明签订买卖合同时曾进行了公证的事实,一审法院曾向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过调查,从调取的证据反映:2007年9月1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该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但期间因涉案房屋属于政府下文暂不允许过户的类型,故该公证处没有出具公证书。对于电话录音,因被上诉人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上诉人于一审起诉后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合同的履行进行过协商。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5月期间属于政府下文暂不允许过户的类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被上诉人舒某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其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需审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从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舒某的合同主要义务为:1、在2007年12月24日前配合张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在2008年2月7日前交付房屋。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涉案房屋自2007年11月起至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因政策原因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该合同在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舒某,被上诉人舒某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认为2007年9月13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11月期间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愿履行,而被上诉人认为是在2007年9月13日去办理合同公证时就发现政策规定不能办理过户。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期限是2007年12月24日前,即使是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11月期间拖延办理,也不能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约。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续,由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出现了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方式进行协商变更,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未达成新的协议,故上诉人张某某以被上诉人舒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罗天惠

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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