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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黄某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闫某某、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闫某某、郭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双休日及节假日补助费、有害补助费共计x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上诉。新乡中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中院申请再审。新乡中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中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闫某某、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某某、郭某某,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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