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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某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某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让原告之子路喜安(已死亡)到被告家帮忙搭架,在搭架过程中路喜安摔伤,随后被告将路喜安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之子路喜安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并导致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被告辨某,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与其父王某山正在(略),同村X路喜安(患有精神疾病)在无人叫他的情况下来到被告家中。被告父子正在干活时,不知什么原因发现路喜安躺在院内花池前,不省人事,被告及其家人连忙将其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死亡。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共支付路喜抢救费、丧葬费合计x元。综上所述,路喜安自身患有疾病,未经被告许可进至被告家院,同时路喜安并没有帮忙干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之子路喜安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在被告家中,被告及其家人将其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死亡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子路喜安死亡与被告有无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患者路喜安)一份(共12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医院陈述路喜安受伤的过程,当某原告方家属无人在场,被告及其家人将其送到医院抢救。

2、南村X村村委会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路喜安在为被告帮忙搭架过程中不幸摔伤并导致死亡。

3、证人当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25日傍晚,证人得到路喜安受伤的消息赶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水利医院)。在医院门口碰到被告王某某及其父亲王某山,王某山说路喜安在王某某家中搭葡萄架出了事故。证人连忙赶到手术室,在手术期间原告家人询问事故原因,王某山说当某路喜安在王某某门口坐着,王某某父子为搭葡萄架喊路喜安搭把手,随后在干活过程中出了事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父亲向其叙述路喜安受伤的原因及过程。

4、路喜安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路喜安死亡的事实及原因。

5、路喜安户口簿一册及南村X村村委会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路喜安系母子关系,路喜安兄弟姐妹共七人。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路喜安受伤及死亡与被告存在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村委会委员当某没有在事故现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为:(一)证人路兵安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二)证人陈述的情况系传来证据,没有亲历亲闻;(三)证人陈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无异议。

根据当某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5日下午,原告之子路喜安在被告王某某家中帮忙搭架(葡萄架)过程中摔伤,被告及其家人将其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死亡。被告已支付了路喜安的医疗费,并承担了路喜安的全部丧葬费用。另经查明,路喜安终生未婚,无子女。原告共有子女七个,其中长女已于数年前死亡。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某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路喜安在被告王某某家中帮忙搭架,双方形成帮工法律关系。路喜安在帮工过程中摔伤并导致死亡,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路喜安的死亡应当某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由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某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路喜安死亡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元(被抚养人即原告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3388.47元×5年→6)。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60%,计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当某人过错程度及当某经济水平,酌情由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因被告已承担了路喜安的丧葬费用。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五万五千一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六万零一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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