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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经段某某介绍并担保,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将还款期限一推再推,至今未某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4月26日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段某青介绍并担保,2008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段某某现金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后推至2008年10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段某某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某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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