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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包括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在保险期间,我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坏。之后有关费用已向对方车辆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对于剩余部分损失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致使我公司损失严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上人员丧葬费x元,2、被告支付对方车辆损失x元,3、被告支付鉴定费630元、拆车费1050元,4、被告支付我方车辆损失x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在对方保险公司理赔过,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0时许,杨春喜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寨路口北段时,与田常青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春喜、田常青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翟鹏受伤,其中杨春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15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春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常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3日,受舞钢市交警大队的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作出了损失认定。豫x号轿车定损x元,豫x号货车定损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对方及肇事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肇事对方对原告提起反诉。2009年11月6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肇事对方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630元、拆车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丧葬费x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被告未及时进行理赔,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630元、拆车费1050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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