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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妹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岳父。代理权限为: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罗某某在家包棕子,被告何某某突然带领数人闯入原告家,被告何某某上前便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当时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炎陵县河西医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某某3500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62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书一份;

(2)炎陵县河西医某外科诊断书一份;

(3)原告治伤的医某某发票和处方。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当日,被告到原告家去了解原告之子唐某飞与被告岳父唐某某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时,遭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殴打。之后,被告到原告家打了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罗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被告何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何某某是否致伤了原告罗某某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何某某岳父唐某某家与原告家系亲戚关系,且同属本组村民。2008年6月2日,原告罗某某之子唐某飞与被告何某某岳父唐某某因组里修路之事发生纠纷并扭打,后村、组干部进行了调解。2008年6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何某某得知其岳父与原告罗某某之子发生纠纷之事,便来到原告罗某某家,并与原告家人发生扭打,后经他人劝阻,纠纷平息。被告何某某立即离开了原告家。之后,原告家人便向炎陵县鹿原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因被告何某某已离开,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罗某某之子唐某飞和被告岳父唐某某带回鹿原派出所接受询问。下午3时许,被告何某某带领数人再次来到原告罗某某家,被告何某某见原告罗某某在家,便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罗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炎陵县河西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原告后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额部、左颧骨部、左前胸肋缘处、后胸、右下肢等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某某2945元,鉴定费415元,车旅费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其岳父唐某某与原告罗某某之子唐某飞产生矛盾和发生纠纷后,应当告知其岳父要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化解双方矛盾,促进俩家和睦相处。然而被告何某某却采取直接上门到原告罗某某家,并与原告家人发生扭打,且在纠纷平息后,再次带人闯入原告罗某某家,殴打原告罗某某,造成原告罗某某身体受害,侵害了原告罗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属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告何某某发生纠纷及扭打,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何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治伤医某某2945元、鉴定费415元、车旅费60元,误某某300元(12天X25元/天)、护某某300元(12天X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天X6元/天)、共计4092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3683元,余额由原告罗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5元。

上述款合计,被告何某某共应给付原告罗某某370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孟平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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