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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0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水务局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肖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肖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9月4日,被告肖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逾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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