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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家住(略)。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案情复杂,故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和其弟弟常某丙约被害人常某到靖边县X镇河东二市场院内常某丙暂住处,三人就常某乙儿子常某与常某甲、常某丙生意上的纠纷进行协商。交谈中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常某甲与常某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顺手从常某丙家的柜子上拿起一只磁碟掷向了常某,砸到常某头上,致常某左前额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左前额部裂伤符合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和其弟弟常某丙约被害人常某到靖边县X镇河东二市场院内常某丙暂住处,三人就常某乙儿子常某与常某甲、常某丙生意上的纠纷进行协商。交谈中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常某甲与常某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顺手从常某丙家的柜子上拿起一只磁碟掷向了常某,砸到常某头上,致常某左前额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左前额部裂伤符合轻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常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常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等费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8日下午5点多钟,因为他同常某(常某之子)在生意上有纠纷,就联系常某的父亲常某啦事协商解决,他把常某约到了他弟弟常某丙在靖边河东二市场院内住处,在协商中常某与他们说不到一块,并胡说他,他要求与常某质对事实,常某不肯,他就推常某让其出去时,常某搬住他的左手食指,他因受疼了就朝常某乙胸部击了一拳,两人就开始撕打在一块,他顺手从柜子上捡起一只磁碟掷到常某乙头部,当时就将头部给打破了,碟子也碎了,后被他弟弟和弟媳劝拉开,他就走了。

2、受害人常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6月8日下午,他正在麻将馆打麻将,他的户家侄儿常某丙、常某甲兄弟俩先后给他打电话,叫他去常某丙家啦事,后常某丙开车将他寻到常某丙在河东桥头二市场附近的住处,到了后他问常某丙弟兄俩到底有什么事。常某丙说是因为同他儿子常某生意上的事。他说常某不知道生意上的事,有什么就跟他说就行了。他同常某丙正在生意上的事,常某甲这时就说:你儿子常某挣了十几万你给我吐出来。他对常某甲说生意上他儿子不知道,他说了算。常某甲开口就骂他,他说常某甲骂谁了,这时常某甲上前用右手卡住他的脖子,一手拿起磁餐碟就砸在他的头额部,当时头部就出血了,紧接着又拿起一把西瓜刀要砍他,被常某丙拉住,他和常某甲撕打时,常某丙的妻子也在场。后他被常某丙送到了医院。

3、证人常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8日下午5时许,他哥常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二爸常某在夏都路口站着了,让他过去寻上和他们啦与常某儿子常某合伙生意上的事,后他就开车过去把常某找上来到他家。他哥常某甲就因常某借公司名义私自安装设备挣钱一事同常某发生了争吵,常某就以大辈理先开口骂他哥,他哥就用手指头指着常某,让其不要骂人,常某就上前搬住他哥的手指头,他哥就挣脱顺手从他家柜子上拿起磁碟子砸向常某,当时就砸到其头部,把头给砸破了。他就将两人拉开,然后领着常某去医院进行缝合包扎。当时他妻子王某某也在场。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其丈夫常某丙证言相一致。

5、提取笔录:在常某丙家地面上提取到破碎磁碟片五块,上面残留有血迹。

6、诊断证明:常某头部外伤。

7、鉴定文书: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8、照片:常某头部伤情、常某甲作案工具照片。

9、户籍证明: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横山县X镇X村羊圈组X号,农民。

10、调解笔录、领款条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常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常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审判员曹珊霆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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