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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驻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振,男,1961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又名马某安,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2007年6月15日,陈某某在修建汝南县X镇至张楼乡X路时,向马某借款5万元,并向马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某长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占用4个月。到期连本带息还完。陈某某07.6.15日。”,借条上加盖有平舆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县后留至罗店公路第三合同段财务专用章印(该合同段经理为陈某某)。2007年11月27日陈某某向马某还款1万元,马某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暂收到陈某振还现金壹万元整。马某安2007.11.X号”。2008年5月15日陈某某向马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保证人陈某某在5月25日连本代(带)息还完x元五万贰千元整2008年5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马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马某与平舆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县后留至罗店公路第三合同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段经理即陈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马某还款1万元,马某出具的收条说明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陈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向马某出具的保证书,说明三个问题:一是陈某某在已支付1万元现金的基础上,经结算,仍欠马某5.2万元,即双方将债务固定为5.2万元;二是陈某某自愿承担于5月25日前履行偿还借款5.2万元的义务;三是保证上虽未约定还款的年份,但按照一般常识,应该是在当年(即2008年)5月25日债务履行清。陈某某辩称2007年11月27日向马某还本金1万元,只剩余本金4万元,利息为2千元,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2007年11月27日陈某某向马某还款1万元,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1月27日利息为5400元,此时马某本金应扣除4600元为x元,从2007年11月28日至陈某某约定于2008年5月25日还款止,按原约定利率计息约为5448元,共计本息为x元,被告固定为5.2万元实际多计款为1152元。因马某给陈某某出具的收条是暂收1万元,陈某某又给马某出具的保证应视为大致的还款数额,故多计款1152元应予扣除。马某在陈某某保证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请求自愿承担债务的陈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某某偿还马某借款五万零八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1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马某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已还的1万元应当扣除。

马某当庭辩称:借款系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事后算帐时上诉人写的保证也印证其为个人行为,要求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上诉称马某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2007年6月15日借条中署名陈某某,加盖有平舆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县后留至罗店公路第三合同段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借款时,陈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2008年5月15日陈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马某出具保证一份,该行为表明陈某某又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马某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上诉称其已还一万元应当扣除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利息,从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1月27日其还一万元之日止,利息为5400元,加上本金为x元,扣除其已还一万元,剩余为x元,之后一审法院按照x元计算本息,并予以处理,已扣除了偿还的一万元,陈某某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肖贺伟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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