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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徐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某某、徐某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5)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4月2日,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河南天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部神河自卸车,单价为x元,合格证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同时,河南天马汽车运输公司又以按揭的形式把汽车转卖给余某某(即丢失的x号神河重型自卸车),由余某担保,余某某只向河南天马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约定在汽车款未支付前车辆所有权不转移,余某某只有使用权。余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其于2004年12月1日在徐某某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停放在修理部门前,车头朝南,与正确路X路北停放。修理期间都是由余某某安排自己的司机负责看管。2004年12月3日下午7时左右,该车辆修理完毕,余某某按照惯例给徐某某记帐,加上以前记帐的费用一并进行了结算。余某某对徐某某说先把该车停放在修理部门口,回去吃饭,一会上沙河拉沙,让徐某某看管一下,余某某即回家。余某某离开后,徐某某在修理部没有其他人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车辆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离开了。余某某司机吃饭后到徐某某修理部提车时,发现该车辆丢失。余某某弟弟余某于2004年12月4日向正阳县公安局报案,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刑立字第(2004)X号立案决定书进行立案侦查,此案件至今未能侦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丢失的豫x号神河重型自卸车进行评估,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正价证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丢失车辆价格为x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另认定,徐某某的修理部是一间简陋的铁皮房,座落在正阳县磷肥厂院内,紧临南围墙,在围墙上开有一小门,门前即是正确路,该修理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具备看管车辆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豫x号神河重型自卸车,后又把该车以按揭的形式卖给余某某,双方约定在余某某未交付完车款前,该车的所有权仍属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某某是汽车的使用人。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丢失车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给了余某某,而余某某和徐某某是因车辆保管发生纠纷,天马公司并不是保管合同当事人,因此在该保管合同纠纷中,天马公司无权向徐某某主张权利。徐某某为余某某修理豫x号神河重型自卸车,双方之间就该修理车辆己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4年12月3日,徐某某为余某某修理好该车辆后,双方就加工承揽费用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结束。由于第一次一审时余某某提供证人王某成和余某然的证言不能证实余某某将所丢失的车辆交给徐某某进行看管,徐某某也未明确接受保管。而在发回重审时,该二位证人又证实余某某将车辆交给徐某某看管,徐某某又表示接受。对于该二位证人前后矛盾的证言,不予认定。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就丢失车辆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徐某某的修理部是一间简陋的铁皮房,座落在(略)内,紧临南围墙,并在围墙上开一小门,门前即是正确路,由于徐某某的修理部无安全防护设施,余某某平时在徐某某处修理车辆期间,车辆一直由其司机负责看管,而余某某在徐某某没同意看管车辆的靖况下,将自己价值x元的车辆停放在徐某某不具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修理部门前,其离开时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预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系加工承揽关系,因此对于车辆的丢失,徐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余某某与徐某某就丢失车辆的承揽关系结束后,徐某某作为承揽方,在余某某又离开的情况下,没有切实履行承揽合同结束后的相应附属义务,对丢失车辆未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车辆的丢失,徐某某应当给予余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x元补偿费用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予余某某经济补偿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400元,实际费用600元,合计4000元,余某某负担3000元,徐某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余某某、徐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余某某上诉称:1、徐某某修理车辆本身就应当有看管义务,标的物在其管理范围内丢失,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予以补偿不当,应进行赔偿。徐某某上诉称,原审依承揽合同认定本人承担相应的附属义务,缺乏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余某某上诉称徐某某修理车辆本身就应当有看管义务,标的物在其管理范围内丢失,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余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将车辆交由徐某某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至2004年12月4日下午7时左右车辆修理完毕,修理期间一直由余某某安排其司机负责看管,徐某某汽车修理部门前为一条大路,不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地。在加工承揽合同已经结束且双方构不成保管合同的情况下,标的物在徐某某修理部门前丢失,与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余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余某某上诉称予以补偿不当,应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结束后,徐某某所应承担的是附随义务,不是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原审判其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徐某某上诉称原审依承揽合同认定本人承担相应的附属义务,缺乏依据的问题。余某某车辆修好后,虽然其未安排人员看管车辆存在着重大过失,但徐某某作为修理人,在车辆仍在原地停放的情况下,亦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争议车辆丢失与其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审判其酌情予以补偿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余某某、徐某某各负担1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肖贺伟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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