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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韩某诉被告王某甲\\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制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该公司货十七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洪某及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20时许,原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现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残疾赔偿金x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继续治疗费3090元;4、误工费9062.5元;5、鉴定费1100元;6、车损5000元、评估费490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甲,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运输公司不是该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请求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挂靠在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本案的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的3月1日,原告起诉在2010年的3月12日,法院立案是2010年3月18日立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同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将其公司直接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9年3月1日,可是直到2010年3月12日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而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之后才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3、其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20时50分,原告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套用其他车辆号牌)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八里桥道班处,追尾撞上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某某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邵某某受伤致残后右下肢钢板需拆除,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评估为:原告邵某某经右下肢钢板拆除的手术费用共需3090元。共花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韩某。原告韩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7820元。花评估费490元。被告王某甲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豫x号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是x,发动机号码是x。交强险保额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平均每天约36元;2、原告邵某某现年42岁,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书、司法评估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邵某某饮酒后驾驶原告韩某所有的豫x轿车追尾撞上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致残,韩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原告邵某某驾驶的套牌车不准上路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邵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慰抚金等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并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及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1月19日进行评残鉴定,二原告应当在此时知道该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定残之日起进行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关于伤残损失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邵某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邵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且现年42岁,并构成十级伤残,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再乘以10%,计款x元。误工费按每天3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起(住院日为2009年3月1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09年11月19日,共计247天,计款8892元,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评定数额进行计算,计款309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100元,原告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因原告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邵某某。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车辆损失费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7820元车辆评估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49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310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2000元,剩余6310元,被告王某甲赔偿30%,计款1893元,余款4417元由原告韩某自行负担。被告王某甲不能足额赔偿时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邵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韩某。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韩某车辆损失费1893元,逾期付不清,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0元,由二原告承担644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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