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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老干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彭某某、证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被告经营超市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批发商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讨被告不肯认帐,并以欠条未署名为由拒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200元,合计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曾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已结清,原告的起诉是无中生有;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姚某批发部业主。2007年元月被告在横龙经营的民心超市开张在即,应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由原告之妹姚某乙负责送货上门,并由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姚某乙所送商品经结算共计6000余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出具了一张5800元的欠条给姚某乙。之后,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又付给姚某乙货款800元,即时,被告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姚某乙,言明欠到姚某批发部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该欠条由被告书写,但未落款欠款人,该欠条一直由姚某乙保管。2008年底,原告派员工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姚某批发部送货单,证人姚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赊销商品,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尽管被告未在欠条上签名,但该欠条由被告出具,被告系债务人;证人姚某乙虽系原告之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买卖、结算的过程,与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相吻合;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债务已清偿,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证人姚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某甲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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