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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18时05分左右,夏某驾驶川x号三轮摩托车沿永川区X路由泸州方向行驶至寒泸村名豪超市X路段左转时,与从吉安方向往泸州方向直行的由其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8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6050元。

被告夏某辩称,其对发生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姚某系渝x号小轿车车主,夏某系川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2011年10月21日18时05分左右,夏某驾驶川x号三轮摩托车沿永川区X路由泸州方向行驶至减震寒泸村名豪超市X路段左转时,与从吉安方向往泸州方向直行的由姚某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夏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姚某因本次事故为渝x号小轿车支付事故维修费用58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60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川x号三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夏某作为川x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4050元应由双方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院认定夏某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比例为60%即2430元,其余损失由姚某自行承担。故夏某应赔偿姚某事故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430元。

综上,姚某要求夏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某虽然对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的责任划分不认可,但其并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夏某关于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事故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43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玲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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