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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襄樊学院勒令退学行政处分决定案

时间:2000-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襄中行初字第19号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襄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襄樊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克利,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光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襄樊学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襄樊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不服被告襄樊学院勒令退学行政处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奎、宋克利,被告襄樊学院委托代理人张卫兵,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7日,被告襄樊学院以本校学生李某甲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考试中请他人代考,严重违反考试纪律,作出院政发(2000)X号纪律处分决定,给予李某甲勒令退学处分。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据自己制定的《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勒令退学纪律处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00)X号纪律处分决定书;2.有关媒体对北京市X区法院受理并判决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的报道;3.原告的同学20余人联名写给法院的请愿书;4.原告代理人询问襄樊学院学生杨佳慧、张贵两份调查记录。

被告辩称,襄樊学院不是行政机关,其对违纪学生所作的纪律处分系学院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对原告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处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教委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襄樊学院的批准文件;2.襄樊学院1999-2000上学期中原路校区X排表;3.考场情况登记表;4.朱玮替李某甲代考及李某甲、朱玮自己考试的试卷;5.襄樊学院艺术系于2000年3月4日对原告代考舞弊事实所作的《通报》及于次日向教务处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6.襄樊学院教务处2000年3月6日处长办公会议的讨论研究记录和于次日草拟的处分决定书及襄樊学院负责人签署的审批意见;7.襄樊学院于2000年3月20日印发的院政发(2000)X号关于给予原告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书;8.襄樊学院教师刘俊杰等在诉讼中所作的关于向原告及其亲属宣布处分决定的证言;9.原告要求被告复查并重新进行处理的申请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襄樊学院依据该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四及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即朱玮替李某甲代考的试卷,没有文字检验鉴定结论;证据八是被告自行在诉讼中搜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代考试卷虽未进行文字检验,向原告宣布处分决定的证据虽是在诉讼中搜集,但原告代考舞弊事实和学院向原告宣布处分决定的事实已被其他证据所证实,且原告在向学院递交的复查申请书中,也明确予以承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八外,均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证据八系被告在诉讼中自行搜集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补证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用。但被告向原告宣布勒令退学处分决定的事实,因原告在诉前向被告递交的复查申请中已明确承认,故可免除被告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二,即北京市X区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的判例和证据三请愿书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四,即调查杨佳慧、张贵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教委的批准,决定将原襄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襄樊职业大学、襄樊教育学院合并,组建襄樊学院,规定襄樊学院为多科性本科院校,正厅级事业单位。李某甲于1999年9月考入襄樊学院艺术系。2000年3月,襄樊学院组织《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补考时,原告李某甲找同学朱玮代考,被监考老师当场查出。后襄樊学院艺术系就原告的代考舞弊事实作了通报,并上报学院教务处。同年3月6日,襄樊学院教务处召开处长办公会,认为原告违纪事实清楚,建议按《襄樊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以学院名义草拟了对原告勒令退学的纪律处分决定,后经襄樊学院负责人批准,对原告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于2000年3月20日以院政发(2000)X号文件形式印发。3月27日襄樊学院向原告及其亲属宣布了上述纪律处分决定。原告认为处分过重,于次日向襄樊学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襄樊学院重新处理。襄樊学院于同年4月1日用专车将原告送回家。2000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襄樊学院法律地位、勒令退学行政处分的可诉性、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襄樊学院是国家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负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与处分的外部行政管理职能,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对原告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具有可诉性,且该处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被告认为,襄樊学院是教育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属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对原告的处分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襄樊学院是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依据我国教育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学业考试制度,对高等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由国家批准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因此,高等学校在行使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襄樊学院对原告所作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使原告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受教育者在学校处于一种被管理者的地位,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身份权的处理,系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被告襄樊学院辩称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其对原告李某甲的处分决定属于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试中,必须履行严格遵守考试纪律的义务,学校对受教育者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享有酌情给予不同处分的权利。原告李某甲在学校实施学业考试过程中,请人代考,被告襄樊学院据此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并作出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辩称被告襄樊学院的处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樊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时,虽有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原国家教委发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襄樊学院对原告李某甲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随安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付士平

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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