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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红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刘某红,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刘某红之父。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刘某红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2009)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程序不当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红诉称,2008年7月4日下午,我在中宫底村柳素荣经营的卫生室看病,输完液后约18时,被柳素荣的丈夫张某某殴打,致我全身多处损伤,丢失手机一部,1.8亩玉米苗缺浇旱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各项经济损失350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刘某红家庭不合,其丈夫弃家出走,硬说是我出的主意。出事那天是刘某红以输液为名,到我家卫生室无理取闹,对我又抓又骂,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总之,我没有理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7月4日18时左右,在顾县X村柳素荣经营的第二集体卫生室内,在此看病的刘某红向柳素荣的丈夫张某某谈论其与高桂军离婚之事,张某某因不愿听而与刘某红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对刘某红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红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至同月11日出院,住院花费1123.2元,出院证医嘱载明:不适随诊。2008年7月10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月22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拘留7日,罚款500元,现该决定书已生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因言语不合,故意殴打原告刘某红,损害了刘某红的身体权健康权,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某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刘某红要求张某某赔偿丢失手机费用600元及责任田荒芜绝收费用1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中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红要求张某某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刘某红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23.2元;2、误工费8天×10元/天(原告请求按此计算,在依法计赔的额度内)80元;3、护理费8天×10.55元/天(河南省农村居民2007年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天80元;5、鉴定费300元,共计1667.6元。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红医疗费1123.2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红误工费80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红护理费84.4元;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红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红鉴定费3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667.6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红承担3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贾宏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殴打的事实。提交偃师市精密铸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位(魏)利娟每月工资收入为700元。原审被告经质证,认为贾宏现当时不在现场,偃师精密铸件厂出具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再审中原审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U盘一个,记载从网上下载的2008年7月3、4、5、7、8、9日洛阳晚报、洛阳日报报导天气为汛期多雨期,证明原审原告的玉米苗并非天气干旱,本人受伤后缺乏管理而死。原审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当时确实下了雨,但不能解除当时的旱情。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张某某因言语不和,故意殴打原审原告,对此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对原审原告刘某红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丢失价值600元手机一部及1.8亩责任田荒芜绝收损失10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仅凭一张购买手机的非正式发票和证人位XX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在受损过程中手机丢失,并且在损害发生后偃师市公安局两次对刘某红进行询问时,刘某红均未提及手机丢失一事,故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手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因受损导致玉米苗缺乏管理干旱而死的请求,根据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损害发生期间的天气预报情况,能够反映出当时为汛期多雨期,且原审被告也承认发生损害的当天确实降雨,故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玉米苗荒芜绝收损失108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刘某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位利娟的误工问题,原审中刘某红仅提供偃师市精密铸件厂出具的工资证明,来主张位利娟的月收入为700元,原审未予支持,再审中,刘某红又提交了偃师市精密铸件厂的工资表,该证据与原审中的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问题,刘某红受损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现原审原告受损系轻微伤,又提供不出原审被告对其实施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故对刘某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受理费承担问题,根据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涉及人格权损害赔偿案件5万元以下每件500元,原审原告起诉的标的为7504.2元,本院判决虽然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但原审原告请求的数额和本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为同一个收费档次,并未因为原审原告起诉标的过高而增加了原审被告的负担,且原审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受理费500元,应由原审被告全部承担。原审一、二、四、五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原审合议庭及书记员组成不规范、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原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刘某红医疗费1123.2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770.2元,扣除原审判决已履行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受理费5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李玉辉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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