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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郴州市X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学龄前儿童,住郴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法某代理人何X茂,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系何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松,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X金,系该组会计,一般代理。

原告何X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板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某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法某代理人何X茂,被告板桥村X组的负责人何X松及委托代理人何X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告何X系被告组村民何X茂之女,户口随父母落户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2012年2月,被告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是计划外生育子女唯有,拒绝原告参与分配。被告的行为违法某害了原告权利,故诉请法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元。

原告举证有:

1、板桥村X村民大会决定书,证明第五条与法某相抵触无效;第十二条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不规范。

2、板桥村X组各户分五家塘征地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组人均分配45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家庭共计4口人,分配3人,未予分配给原告。

3、苏仙区X镇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苏仙区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4、原告法某代理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系被告组村民,原告家庭共计4口人。

被告板桥村X组到庭答辩称,2006年6月6日全组签订一个协议,独生子女已经补了2次有2000元,如果再生则要退回并罚款4000元,计划外生育则在14周岁以后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队上现在有经济收入了,不可能今天改明天改协议,请求法某按队上协议执行。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据1提出应按该村规民约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的父亲何X茂与母亲黄X英是被告组村民,1996年生育了男孩何X伟,户口也在被告组。2006年6月,被告组就本组集体利益分配制定了一份村民大会决定书,其中第五条规定:“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证,每户一次性补助贰仟元,但必须分批分次补足足额。如再生者,本补助款一律退给组上,并处肆仟元罚款,计划外生育子女在14岁之前不得享受组上利益分配。”此后,原告何璐的父亲何X茂以独生子女户身份在被告组集体收益分配时额外领取了补助款。2011年12月10日,原告何X出生,并于2012年1月18日落户被告组。2012年2月19日,被告组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村民个人,人均4500元,但对原告何X却以村民大会决定书的规定拒绝给予原告分配。原告何X的父亲何X茂在白露塘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何X是否应当享受被告组村民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责任在其父母;被告板桥村X村民大会决定书,其中第五条的内容前部分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法某的,但后段“计划外生育子女在14岁之前不得享受组上利益分配”的规定于法某据,因而不具有法某效力。原告户口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同组村民人均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X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元。

二、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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