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高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湖南省电力公司青源宾馆总经理助理,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县X镇文轩网吧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清明、罗彪、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决被告人郭清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彪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清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清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清明撤回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赖运铁
二00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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