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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509号

原告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简称广东电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易迅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东电信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显著标识之一的“易讯通”文字相比较,其中的“易迅”文字与“易讯”文字字形近似、呼叫相同,两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分别注册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广东电信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广告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广东电信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明显区别,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从文字上看,申请商标的文字为“易迅空间”;而引证商标的文字为“易讯通”,两商标从字形、字体、字数上都构成明显区别;从读音上看,申请商标“易迅空间”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易讯通”相差甚远,在呼叫认读上,不会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从含义上看,申请商标“易迅空间”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易讯通”相差甚远,在呼叫认读上,不会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是纯中文,而引证商标是中文+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上,两商标差别很大;再综合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的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使用过程并未发现消费者混淆误认。我公司在电信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的;使用申请商标的服务项目覆盖区域广泛,获得广大经销商及消费者的一致好评;我公司为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资金,长期进行推广和宣传。综上,申请商标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但两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广东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15日,北京爱施德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专用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

2004年3月12日,广东电信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信息系统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06年11月2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辅助、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7年1月5日,广东电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1、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独特创意,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3、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建立了与广东电信公司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4、针对特定产品和市场,商标近似的审查标准应有所不同,对于广东电信公司产品所在市场而言,商标近似判断标准更应有所区别。

2008年8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广东电信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广东电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若干合同、报道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第35类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类上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用于呼叫的汉字部分“易迅空间”中的“空间”是一个常用词,所以对于消费者起到重要区别作用的是其中的臆造词部分“易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里的“易迅”和“易讯”文字字形非常近似、呼叫完全相同,导致两商标在整体效果、尤其是呼叫效果上区别不明显,注册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广东电信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若干证据,因其没有充分说明上述证据在行政复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而广东电信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使相关消费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混淆。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广东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易迅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熊婷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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