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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42岁,汉族。

被告雷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3岁,汉族,东安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结婚,大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因缺乏感情基础,双方不时吵闹。自2004年2月26日小儿子出生后,被告就随意辱骂家人,家里难得安宁。2007年为赡养被告母亲一事,双方吵闹升级,在一起就吵,被告蛮不讲理,疑心特重,并有跟踪搜身、抢手机等行为。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将儿女送给原告带后,被告不再带小孩,也不给伙食费,导致原告经济负担过重,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从事高危险工作,因此经常受伤,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给儿女创造一个清静的生活环境,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杨某某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本一份,证实原告头痛,需治疗。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正在患病阶段,原告应将被告病治好后再提出离婚要求。

被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其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本一份,证实被告患病,需治疗。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对方均未有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1日在原冷水滩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雷某某分别于1992年7月1日婚生长女,取名杨×;于2001年4月28日婚生次女,取名杨××;于2004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杨××。自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感情隔阂,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经过长期的相处,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感情隔阂,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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