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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北杨家桥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3377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杨家桥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杨家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杨家桥村委会诉称,2001年7月31日,李某某以每亩150元承包北杨家桥村土地280亩,由峪口镇经管站为其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李某某对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享有继承权、转让权,但必须经北杨家桥村委会批准、盖章后,签订转包及转让协议。可是李某某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私自以每亩20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包出去,给部分北杨家桥村民种西瓜用,并且至今未签订转包及转让协议,更谈不到经村委会批准及盖章。我村委会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蔑视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并且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在村X村委会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引起村民不满。故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村委会与李某某2001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李某某辩称,2005年6月份,北杨家桥村委会当时的党支部书记李某芹及当时任峪口镇副镇长的韦岩明找到我,让我给村、镇两级政府帮忙,解决北杨家桥村民种西瓜需土地倒茬的问题,要求我将部分承包地借给村民种一年西瓜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为了帮村委会及镇政府解决矛盾,处理好和当地主管部门的关系,才勉强答应将我承包的部分土地借给北杨家桥村民种一年西瓜,并且我是按照北杨家桥村委会提出的每亩200元价格收取村民的占地费用。我不是私自转包,北杨家桥村委会起诉我没有依据,不同意北杨家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北杨家桥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一、承包的项目内容及指标。承包项目为种植,数量280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50元。上交指标,交款期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上交。其它指标,每年交款额为x元。二、承包期限:从2001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三、结算方式:各项承包指标按年以现金方式结算上交。合同约定李某某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的第3项内容为“李某某对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享有继承权、转让权、但必须经北杨家桥村委会批准、盖章后,签订转包及转让协议”。该合同签订后,北杨家桥村委会将承包土地交给李某某进行经营管理,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在承包土地上栽种绿化用树苗和种植农作物。

2005年,北杨家桥村X村民,因种西瓜需土地倒茬,李某某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给村民种西瓜用,时间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

北杨家桥村委会称李某某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村民种西瓜,违反了合同约定。李某某则称,自己将部分承包地给村民种西瓜用,是北杨家桥村委会干部及峪口镇政府有关负责人找其协商,要求其帮忙将部分承包地借给村民倒茬种一年西瓜用,不是自己私自转包。为证明上述主张,北杨家桥村委会提交了原北杨家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李某芹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内容为“2006年村民在李某某承包土地上种西瓜一事,村委会及李某芹不知道”。李某某对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要求李某芹出庭作证,但李某芹未能出庭作证。芦旭东、周某峰(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用李某某承包地种西瓜的村民)作为村委会的证人出庭陈述称“2005年,部分村民因种西瓜地倒不过来茬,想用李某某的部分土地种一年西瓜,找村委会要求解决。后来是村民自己选出代表和李某某进行了协商。当时任村委会书记的李某芹确实为村民种西瓜的事找李某某协商过,村民和李某某协商用其承包地种西瓜,村委会是知道的。并且种西瓜浇地的喷灌管是由村委会提供,水电费也是直接交到村委会。2006年10月村民种完西瓜后将土地交回李某某”。赵学民、谭东(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用李某某承包地种西瓜的村民)作为李某某的证人出庭陈述称“2005年,因种西瓜地倒不过来茬,村X村委会要求收回李某某土地村民种西瓜用。当时的村书记李某芹答复,此事需村、镇两级领导出面找李某某协调,后再找到李某芹书记的时候,李某芹书记答复李某某同意将地借给村民种一年西瓜。村民用李某某的土地种西瓜是村委会、镇政府同意并给协调的,种西瓜浇地的喷灌管是由村委会提供,水电费也是直接交到村委会。2006年10月村民种完西瓜后将土地交回李某某”。对证人芦旭东、周某峰、赵学民、谭东的证人证言,北杨家桥村委会及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北杨家桥村委会称,为2005年村民反映种西瓜地不够用,倒不过来茬的问题,当时的峪口镇副镇长韦岩明和村书记李某芹确实与李某某协商过。

本院向原峪口镇副镇长韦岩明调查了解情况,韦岩明证实当时北杨家桥村X村民反映种西瓜地不够用,倒不过来茬。为此,其和村书记李某芹将李某某找到镇政府办公室同李某某协调过,协调的结果是为缓和村民矛盾,让李某某将部分承包土地给村民种一年西瓜用,具体事项由李某某操作。

另经查,北杨家桥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前,经过北杨家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峪口镇镇政府批准。

以上事实有北杨家桥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芦旭东、周某峰、赵学民、谭东的证人证言,本院向原峪口镇副镇长韦岩明所做的电话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杨家桥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已报峪口镇政府批准,故发包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在承包地内栽种树苗和种植农作物,并依约向北杨家桥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李某某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给村民种西瓜用,是经北杨家桥村委会和峪口镇政府协调的结果,并已收回土地,不属私自转包。现北杨家桥村委会以李某某私自转包土地给村民种西瓜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吴红霞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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