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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丁、杨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丁、杨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进行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彭某丁、杨某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在梧州市X路段,被告彭某丁驾驶桂x号小货车从外环路龙船冲向紫竹桥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本人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某,住院26天,费用已由被告杨某戊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了1352.4元医某;另外,根据出院医某,被告需要支付一次性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医某费合计6352.4元。2、误工费,住院26天,出院后全休14天,合计误工40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885.41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丈夫余某某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70元×40天=280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丈夫余某某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3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6天=1040元。6、营养费40元×40天=1600元。7、交通费400元。8、财产损失,经鉴定,摩托车损失为36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因此,财产损失为4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1元。由于被告杨某戊为桂x号小货车的车主,其依法应对被告彭某丁造成本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某丁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医某、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共x.81元,并由被告杨某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某丁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梧州市X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3、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勘查记录表,证据2、3证实二轮摩托车维修定价是3600元;4、广西梧州市工人医某入院记录;5、梧州市工人医某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证据4、5证实原告的伤情;6、梧州市工人医某专用处方笺,证实原告二次到工人医某开处方;7、原告及丈夫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以及丈夫的收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支付。

被告彭某丁辩称,答辩人只是司机,帮老板打工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戊辩称,彭某丁是我雇请的司机,帮运输的。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19时25分,在梧州市X路段,杨某戊雇佣的司机彭某丁驾驶桂x号小货车从外环路龙船冲向紫竹桥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0年3月25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在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行为违反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至2010年4月6日原告住院26天出院。肇事方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同年5月24日、7月9日原告分别门诊治疗共用去医某1352.4元。原告受伤期间,因误工,单位扣发了原告工资共1885.41元。

另查,被告杨某戊是桂x号小货车车主,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杨某戊雇佣的人员彭某丁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确认被告彭某丁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戊的桂x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彭某丁是杨某戊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其应与雇主杨某戊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如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则由被告杨某戊、彭某丁承担。原告主张某次事故除肇事司机方支付住院费外,出院后门诊医某1352.4元、住院伙食费1040元(每天40元×住院26天)、误工费1885.41元、车辆损失3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某理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尚没有达到护理依赖程度且无医某出具证明原告住院需设陪护,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有误工损失,为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护理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某通费400元,因原告庭审没有向法庭提供依据,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需去医某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50元。原告主张某物损失1000元,考虑原告发生事故时,衣物确受到损坏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某养费1600元,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为520元(26天×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某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8947.81元。由于本案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被告杨某戊、彭某丁不需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8947.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2元,被告彭某丁、杨某戊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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