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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李某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20时许,济源市公安局民警李某、刘某押解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张国芳途径济源市X镇X村上洼小组时,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在路口设置栏杆拦截民警,并辱骂民警。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某乙、王某等人故意制造事端,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张国芳脱逃。后张国芳于2009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18日到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苗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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