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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先后窜至修武县火车站候车室西一家属院、修武县X街城隍庙、马村区X镇X村东一寺庙、修武县X乡X村西北地泵房,盗窃电动车、手机、现金及电缆线等物,作案总价值1929.35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修武县火车站候车室西的一家属院,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张××停放在胡同口的一辆白色普利司通电动车盗走,价值860元。

二、2010年7月21日夜,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修武县X街城隍庙院内,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张二×停放在院内面包车里的一部三普牌手机盗走,价值140元。

三、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马村区X镇X村东一庙内,乘夜深无人之机,用自己携带的断线钳剪开门锁,将庙内的现金20.20元盗走。

四、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西北地一泵房内,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泵房内一长9.50米电缆线盗走,价值909.15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7月5日,其停放在修武县火车站红外线监控室院内的一辆白色普利司通电动车被盗,并于2010年7月30日被追退。

2.被害人张二×证言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7月21日晚上,其放置在修武县X街路北城隍庙内自己面包车里的三普牌手机被盗,并于2010年7月27日被追退。

3.证人崔××证言,证实其负责看管待王镇X村奶奶庙,7月27日早上7点去庙里烧香,发现门锁被剪开,大约有30元现金被盗,并于2010年7月28日被追退。

4.证人李××证言,证实本厂南边紧挨铁路边水泵房里的备用电缆线被盗走10米左右,并于2010年7月29日被追退。

5.证人李二×、周××、苏××证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凌晨,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正在张弓铺村村西河堤处焚烧所偷电缆线,随即将其扭送到周庄乡派出所。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所盗电动车价值860元、手机价值140元、电缆线价值909.15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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