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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略)。4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宰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需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宰某某在修武县X镇X村篮球场工地与本村李××发生争执,并将李××头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宰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轻伤,并给原告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宰某某赔偿医疗费6676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71元、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误工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另增加购汽油支出1470元、电话费7.50元。合计x.50元。

被告人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宰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宰某某在修武县X镇X村篮球场工地干活时,因琐事与本村李××发生争执,被告人宰某某持铁耙将李××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宰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其去本村篮球场工地找村书记宰××要钱,看到牛××、宰某某在预制地面,因其对牛××所说的地面厚度有异议,遭到宰某某谩骂,其也回骂。宰某某从地上拿起铁耙朝其头上猛打一下,随即流血,其拾块石头还击,宰某某将其捺倒在地拳打脚踢,后被宰××、牛××拦开。

2.证人宰××证言,那天下午一两点钟,其在本村老大队部那里看牛××、宰某某等人造篮球场地面,李××满嘴酒味来要欠款。后李××问牛××地面厚度,并对回答有疑问,后不知道为何宰某某和李××两个人吵了起来,李××谩骂宰某某,宰某某拿着铁耙把朝李××头上打了一下。

3.证人牛××证言,2010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其和宰某某等人在方庄西涧村老队部对面造篮球场地面时,李××因所造地面厚度问题与宰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殴打起来,后被人拉开。

4.证人李二×证言,案发当天,宰某某和李××因篮球场的地面厚薄问题发生争吵,宰某某拿十指耙朝李××头上打了一下。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二处头皮钝器创,损伤程度属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宰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北京市公安局证明,2010年4月13日在石景山区京恒宾馆将网上逃犯宰某某(略)。

8.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宰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8日在石景山区看守所羁押。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当天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出院后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27日在修武县X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三次计30天,期间均为1人陪护。被害人李××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6543.74元、误工费1185.3元、护理费5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71元,共计8856.35元。被告人宰某某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并自愿向法院交纳x元(款已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56.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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