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李某某,男,52岁。
案由:拆迁合同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但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第三人李某某,因拆迁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口市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李某某位于某汇区X路北段与建设路交叉处南边的房屋三间及临街房后院所有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6万元,并当庭支付,第三人李某某表示同意。
二、第三人李某某自愿于某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出该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交付该房屋全部钥匙,原、被告均同意。
三、三方其他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关金良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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