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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不服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柘城县房地(略)。

第三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不服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元月7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90日。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初,因第三人刘某某强行拆毁原告的合法建筑(厕所)发生纠纷后,得知被告于2002年元月7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清算组已于2001年10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见证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丁某某,清算组明知原告是第三人的北邻和西邻,仍然以北邻的身份为第三人刘某某签字盖章,导致第三人刘某某顺利办得房产证。综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元月7日为第三人刘某某办理的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经四临签字,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在诉状中称其于2004年10月初与第三人刘某某发生土地纠纷后,得知被告于2002年元月7日为第三人刘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自2004年10月初至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董晓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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