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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诉称,2012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黄某甲因用竹子拦护某树幼苗发生纠纷,原告找被告论理,遂发生口角,被告用脚踢倒原告的拦护某树园木桩,并用拳头打击原告胸部致使原告当场倒地,并踢伤原告左大腿。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系钝性暴力致伤,属轻微伤。4月10日,双牌县公安局作出了双公(茶)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黄某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000元,经诊断:左胸部第七肋弓骨折,肺某,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学人体操作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400元,责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自己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的法律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鉴定的人员和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资质。3、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赔偿误工费。4、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经审查,2012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黄某甲用竹子栏护某杉树幼苗时,影响了被告黄某乙的通行,被告将原告的护某踢倒后,原告欲砍被告的笋子加工厂,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左胸部第七肋弓骨折、肺某、左胸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有1人陪护9天,花医疗费3885.91元,请车送医院治疗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伤后需全休二个月,属轻微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元,原告黄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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