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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纲、陈彦东,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辆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0年3月29日,豫x号货车司机屈xx驾驶该车在江苏省睢宁县G104国道高集路口撞到行人张xx,后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受害人张xx人身损害赔偿事项,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被告仅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张xx亲属x.45元,原告赔偿张xx亲属各项损失x.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可被告拒赔。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x.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隐瞒了本案事故中屈xx驾车逃逸的情节。本次事故被告不承担第三者险责任就是因为屈xx驾车逃逸,该事项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2)、原告赔偿张xx损失x.55元,分别是赔偿款x.55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辩称的肇事司机屈xx肇事逃逸是否属实,被告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2)、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3)、本案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原告拟以此证明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拟以此证明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形成后,发生保险事故。(3)、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4)、事故受害方收据一张;(5)、睢宁县人民法院案卷材料一套。原告拟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受害人张xx的亲属出具的收条。

被告中华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拟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这一附加保险,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拟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屈xx驾车逃逸,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本案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0年3月29日,豫x号货车司机屈xx驾驶该车在江苏省睢宁县G104国道高集路口撞到行人张xx,后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为2514.45元。事故发生后屈占云驾车逃逸,2010年3月31日屈占云到沁阳市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关于受害人张xx人身损害赔偿事项,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亲属x.45元,本案原告赔偿张xx亲属各项损失x.55元,本案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被告拒赔。另查明,受害人张xx生前系江苏省睢宁县X镇X村张七组农民,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务工并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生前家庭成员:父亲张xx,1949年10月生,农民;母亲邓xx,1953年2月生,农民;女儿张xx,1998年8月生;儿子张xx,2000年10月生;张xx、邓xx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江苏省2009年度相关费用赔偿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为580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如下: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张xx死亡,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原告在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x.55元,并已履行完毕。经本院核实,本案原告在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医疗费为2514.45元;(2)根据江苏省2009年度相关费用赔偿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死者张xx事故发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并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张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计算20年为x元;(3)丧葬费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半年为x.5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为5804元,计算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前9年为5804元×9年=x元,随后张xx的父母的抚养费再计算11年为3870元×11年=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x.9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x.45元,下余x.50元。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x.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原告负全部责任时,免赔20%,被告应赔偿原告x.55元×80%即x.4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包括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500元,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明确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对免责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投保人提示;其次,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上是要求投保人自己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第三,被告制作的投保单上,虽印制了投保人声明,说投保人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由于该声明仍然是格式条款,被告应对是否履行义务负进一步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其履行说明义务情况所作的陈述是问原告对投保行为、险种是否系原告自己选择,而没有说明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证据,在原告否认投保单内容为自己填写的情况下,被告声称不知道由谁填写。原告是否认可投保行为与选择险种,与被告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总之,被告由于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地点以及对象,并未对原告的合理怀疑作出说明,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司机逃逸应当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4元,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4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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